小食品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 2024-04-01 阅读

最严安全法再席,监管更需“求真”“勿变”

  “地沟油”、“染色馒头”、“毒豆芽”、“染色花椒”、“毒生姜”“镉大米”、“毒皮蛋”层出不穷缤纷杂乱的食品安全事件,在不同时段、相同的性质下,不断摧毁着人们舌尖上的安全,摧毁民众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公信力。2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食品安全法的修订,是对2009年通过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的大幅度修改,旨在用严格的法规、严格的标准、严厉地制裁实现食品安全,让违法提高成本,让黑心商人难有翻身机会。但不必讳言的是,法律制定就算再严格,毕竟也只是纸面上的制度。如果没有严格有效的监管、监督,或者执行中刻意的“求变”“勿真”,那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现象就无从发现,所谓“最严厉的处罚”也就无从谈起,就可能成为“雷声大、雨点小”。

  食品安全主要涉及两个领域既:生产流通领域市场监管领域。只有这两个领域都严厉起来了,食品安全这张网才能风雨不透。比如奶粉中检出三聚氰胺、猪肉中查出“瘦肉精”、咸鸡蛋中冒出苏丹红、“染色馒头”“注水猪”等事件中,他们的“成型壮大”与我们的监管走过场,失职渎职成常态,缺乏忠诚的食品安全执法,不无关系。因此就算法律再严厉,也不会有多大的威慑力。

  拒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大约850多万户,其中生产加工企业120多万家,餐饮服务单位265余万户,还有大量的小摊贩小餐饮。诚然这样多的不安全因素制造者,让这场“舌尖战”有一定的难度。但是如果继续像以前那样,遇到问题就相互推诿、“踢皮球”,大家谁也管不了,谁也不想管,食品安全问题就难以解决。而新法的修改能让相关监管部门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可有效解决“踢皮球”现象。但是与制订、修改法律相比,法律能不能得到有效执行更为重要,也是症结关键。

  《食品安全法》的修订,能完善整个食品安全的监管体系上着力。但是如何发现问题食品、如何界定责任人,都是更为前置性的问题。毕竟,严厉的惩戒不是手段,防范于未然才是关键。这就需要广大消费者,理性消费,不要贪图便宜、跟风消费,在日常消费活动中,树立质量安全意识、法律意识,认真了解食品安全法,对照法律规定学习一些必要的、简便易行的食品安全检验办法,拒绝购买和食用不安全食品。而我们的监督机构更要健全产品信息标示、地理标识、原料跟踪等食品身份数据的建构,让不安全食品消灭在萌芽状态中。我们的企业更不要妄图“钻空子”,让不“道德的血液”流淌。

  法律的意义在于有效执行。追求食品安全不仅关乎决心和勇气,更考验着各行业主体和监管机构的业务能力。只有生产经营者、监管者、消费者共同努力,使法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堵住纰漏,成为各个环节的看守者,而不是“共犯”。这样食品安全法才能拥有鲜活的生命力,食品安全才能得到切实保障,做到“求真”“勿变”。

小食品经营许可证

城管局致商户的一封信

  尊敬的各食品经营户:

  您们好!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群众,特别是中小学生的身体健康,为营造安全、有序、和谐的食品消费环境,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请大家严把食品质量关,构建良好经营秩序。

  一、食品安全方面的要求

  1、不得使用不合格的面粉、肉等原料加工食品。

  2、不得销售没有标签的、过期的、变质的等不合格的预包装食品。

  3、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

  4、从业人员要保持个人卫生,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时要穿戴工作衣帽。

  5、食品摊点要配备取物夹,不得直接用手拿食品给消费者。要配备防蝇罩,防止苍蝇污染食物。

  6、食品经营户提供给消费者的食物包装袋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好使用纸质包装袋。

  二、市容管理方面的要求

  1、有固定门店的经营户要做到“门前三包”,保持门前无垃圾、杂物,不乱堆、乱挂、乱晒,车辆停放有序。

  2、食品摊点未经同意不得占道经营。

  3、经批准的食品摊点要在划定的区域经营,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4、经批准的食品摊点要配备垃圾桶等设施,及时清扫摊点周围垃圾,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5、要积极引导学生等消费者,文明用餐,不乱丢垃圾。

  6、要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护栏、垃圾桶、绿化植物等。

  三、有关法律法规简介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县城管局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县市场监管局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①经营fubai变质、霉变生虫、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③经营被包装材料等污染的食品;

  ④经营无标签的或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市场监督管理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宣 教 育 局

食品安全

  放学了,小店生意的高峰时刻期。无数同学盼的都是买到那廉价的零食,从一开始的渴望到脸上漾着满满的幸福。林凯就是这样,喜欢买各种小商品,品尝各种新口味,别有一番滋味……虽说学校经常教导学习不能买这些“三无”食品,但屡禁不止。无数同学与林凯一样,热衷于购买不安全食品,这犯下了一个害自己的大错。

  那天,林凯手握着从妈妈皮夹里“诈骗”来的10元钱,嘴边的口水已经暴露出了他那控制不住的欲望。他冲进小店,用急切的目光扫视小店货架上任何一件吸引人的包装袋,眼睛睁得大大的,好像每一件商品都是稀世珍宝……突然,他眼睛一亮——“哇,烤肉味,我的小乖乖,你干嘛藏在底下,我找你找得好苦啊!”一手拿起,付了5角钱,林凯像打了一枚强心针一样,显得格外精神,格外轻松。一回家,林凯就躺在沙发上享受“美食”了,零食一块接一块地往嘴里塞,他采购零食只有一个原理——“好吃就行!”却从不关注食品有无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安全标识及添加剂、防腐剂等等。一大包零食很快被“解决”了。林凯抹抹嘴,揉揉肚子开始做作业了……“X+1。5X=5啊!好痛,我的肚子啊~怎么回事,喏,妈妈!!!”巨烈的疼痛让林凯在地板上滚来滚去,不时发出令人揪心的阵阵呻吟……此刻,林凯感觉就像千千万万条小虫爬似的难受,嘴里吐出一些刚吃的零食,渐渐失去知觉的他声音越来越弱:“妈妈,难受,好难受……”

  不知过了多久,林凯隐隐约约听到了妈妈的呼喊声:“凯凯,醒醒,你醒醒!!”林凯睁开双眼,发现自己躺在医院的急救室里,是食品中毒!那么一包小小的零食,竟含有23种添加剂!阿斯巴甜、甜蜜素、纽甜……很多都危及到人体健康甚至生命。

  小店不久就被卫生监察部门查封了,林凯中毒事件也被学校作为食品安全典型实例来宣讲,但这也是为了让大家共同认识到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对于这些来源不明,渠道不清的小店小商贩食品,你也一定“品尝”过吧!为了我们的健康,也为了对自己的生命负责,我们必须远离“三无”食品,因为一包普普通通的零食背后,或许就隐藏着能毁灭生命的有害物质。为了您和他人的安全,请远离和杜绝“三无”食品,让食品安全的警钟长鸣!

食品安全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 应当遵守本法:(一) 食品生产和加工 (以下称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 容器、 洗涤剂、 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 的生产经营;(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 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 对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 的质量安全管理,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 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 全程控制、 社会共治, 建立科学、 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诚信自律, 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 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 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政府负责对下一级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 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 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 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 技术等服务, 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宣传、 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 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鼓励社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 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 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 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 应用研究,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加快淘汰剧毒、 高毒、 高残留农药, 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对食源性疾病、 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等部门, 制定、 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 认为必要的, 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制定、 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 准确, 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 收集相关数据。 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运用科学方法,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 对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 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成立由医学、 农业、 食品、 营养、 生物、 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 肥料、 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 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二) 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三) 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 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四) 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五) 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六)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 并提供风险来源、 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 资料。 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 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得出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 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 客观、 及时、 公开的原则, 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 食品行业协会、 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 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 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 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 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 食品添加剂的品种、 使用范围、 用量;(三)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 对与卫生、 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 标志、 说明书的要求;(五)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 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公布,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 消费者、 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 农业、 食品、 营养、 生物、 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食品行业协会、 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 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在本企业适用, 并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供公众免费查阅、 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 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 农业行政等部门, 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 汇总, 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 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并符合下列要求:(一) 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 包装、 贮存等场所, 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并与有毒、 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 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 更衣、 盥洗、 采光、 照明、 通风、 防腐、 防尘、防蝇、 防鼠、 防虫、 洗涤以及处理废水、 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 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 不洁物;(五) 餐具、 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使用前应当洗净、 消毒, 炊具、 用具用后应当洗净, 保持清洁;(六) 贮存、 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 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 无害, 保持清洁, 防止食品污染, 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 湿度等特殊要求, 不得将食品与有毒、 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运输;(七)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 清洁的包装材料、 餐具、 饮具和容器;(八)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生产经营食品时, 应当将手洗净, 穿戴清洁的工作衣、 帽等;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 应当使用无毒、 清洁的容器、 售货工具和设备;(九)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 使用的洗涤剂、 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 无害;(十一)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 运输和装卸的, 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 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三)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四) 超范围、 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 腐臭变质、 油脂酸败、 霉变生虫、 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 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七) 病死、 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 畜、兽、 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 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 被包装材料、 容器、 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十)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 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十一) 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食品添加剂;(十二) 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 其他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 销售食用农产品, 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 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 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 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 无毒、 无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 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 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 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 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 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 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 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 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 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 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保证食品可追溯。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 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 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加强食品检验工作, 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 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 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 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 原料采购、 原料验收、 投料等原料控制;(二) 生产工序、 设备、 贮存、 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 原料检验、 半成品检验、 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四) 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并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 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 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 应当依法撤销认证, 及时向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 肥料、 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 高毒农药用于蔬菜、 瓜果、 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 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 规格、 数量、 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 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 数量、 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 检验合格证号、 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 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 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 数量、 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 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 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 规格、 数量、 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 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 定期检查库存食品, 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 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 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 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 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 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 贮存、 陈列等设施、 设备; 定期清洗、 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 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 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 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 饮具的, 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 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 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 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 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 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 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当餐加工, 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 托幼机构、 养老机构、 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降低食品安全风险, 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 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 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 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卫生规范。

  餐具、 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 饮具进行逐批检验, 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 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 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 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规格、 数量、 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 检验合格证号、 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规格、 数量、 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 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 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 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 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立即停止经营, 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 应当立即召回。 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 销毁等措施, 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但是, 对因标签、 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 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 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 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 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 数量、 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 保鲜、 贮存、 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 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 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 名称、 规格、 净含量、 生产日期;(二) 成分或者配料表;(三) 生产者的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四) 保质期;(五) 产品标准代号;(六) 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 生产许可证编号;(九) 法律、 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 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 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 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 说明书和包装。标签、 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 第八项、 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 用量、 使用方法, 并在标签上载明 “食品添加剂” 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 说明书, 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 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 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 说明书应当清楚、 明显, 生产日期、 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 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 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 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 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 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 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 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 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但是,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 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 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 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 标签、 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 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 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 准予注册; 对不符合要求的, 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 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 标签、 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 治疗功能, 内容应当真实, 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载明适宜人群、 不适宜人群、 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 并声明 “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 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 还应当声明 “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注册时, 应当提交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 标签、 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 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和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 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 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 辅料等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等, 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 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 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 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 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 保证其有效运行, 并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 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 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 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 尊重科学, 恪守职业道德, 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 公正, 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 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不得免检。 进行抽样检验, 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 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并支付相关费用; 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 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 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 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食品安全制度

  一、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组织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二、经营食品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具备食品销售、储存、运输和装卸的卫生条件。

  三、从事食品经营的人员应当遵守卫生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健康要求的人员,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应当对采购的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禁止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超过保质期、无标签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五、应当按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食品经营场所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改进并做好记录。

  六、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主体资格、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七、完整建立食品进销台帐,适时对照自查,发现不合格食品,立即报告辖区工商部门,迅速将问题食品下架、撤回、及时告知供货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醒目告示,召回售出的问题食品,退货或销毁。

  八、所有商品经检测合格后才能上市销售,并登记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九、发现食品临近保质期限的,组织安排临界食品销售专柜进行促销,并将食品真实信息告知消费者。超过保质期限的及时做好清柜、下架、销毁、结算、建档等事宜。

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规范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放、延续、变更、填写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一)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二)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三)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包括城乡集市中有固定摊位的经营定型包装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商贩。

  (四)从事餐饮业、学校食堂、单位内部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街头、集贸市场中有固定摊位和设施饮食摊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食品卫生许可证》样式按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统一要求执行;发放对象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餐饮业、学校食堂、单位内部食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有效期四年。

  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并在许可证标题上增加“临时”字样。

  第五条同一宾馆、食品商场、超市内隶属同一经营主体,有多种食品经营方式或承包经营的,只需办理一个食品卫生许可证;但分属不同经营主体,并有独立经营场地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学校内有两个以上的学校食堂独立经营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重庆市卫生局负责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以下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

  (二)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庆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的单位和企业。

  重庆市卫生局应当将审批的食品卫生许可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前条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属地管辖原则,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道、交通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方企业的旅游船、客船上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审批发放,由地方企业注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重庆长航卫生监督部门,船舶停靠码头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此类船舶的卫生监督检查。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和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食品卫生许可项目及内容。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条件、办证程序、期限。

  (四)办证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五)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所需资料示范文本。

  (六)收费标准。

  (七)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通信地址、咨询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变动信息。

  第二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发放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遵守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申请人应自觉遵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向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附表(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提交附表):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2、厨房面积150㎡以上或接办100人以上集体宴席的餐饮单位和集体食堂;

  3、学校食堂;

  4、含有现制现售或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单位,或经营面积800㎡以上的食品经营单位。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和集体食堂可免除此项资料。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的身份及资格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所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协议)。

  (五)预防性卫生监督资料

  1、生产经营场所地形图或环境卫生说明资料;

  2、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经营过程(或生产工艺)平面布局图及说明;

  3、自备水源的,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用水卫生监测报告;

  4、按预防性卫生监督要求,开展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提供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六)卫生管理组织建立情况,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情况,食品卫生负责人或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以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个体工商户只提供根据经营特点制定的卫生管理制度和食品卫生负责人设置情况)。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八)食品生产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产品原料、辅料组成,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产品包装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

  2、生产工艺流程图;

  3、卫生间、更衣、洗手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工用具洗涤消毒、车间垃圾处理、车间环境消毒等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示);

  4、试制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以及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5、检验室设置情况,包括检验人员、设备,开展的检验项目等;

  6、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7、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转基因食品的,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资料;

  8、食品委托加工的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食品卫生信誉度A级证明(或相当于A级卫生条件证明)或食品生产GMP证书,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中应含有与委托产品相同生产工艺的食品类别)。

  (九)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以及国家允许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需提供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国家允许生产使用的证明;利用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2、产品原料、辅料组成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3、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特点,提供相应生产设备、包

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住所省(区/市)市(区/州/盟)县乡(镇/街道)村(路/弄)门牌号码

  经营场所省(区/市)市(区/州/盟)县乡(镇/街道)村(路/弄)门牌号码

  仓库地址(如有)省(区/市)市(区/州/盟)县乡(镇/街道)村(路/弄)门牌号码

  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

  餐饮服务经营者

  单位食堂

  备注:

  1、是否含网络经营:是,否;如开展网络经营,请填写:网站地址,并上传网站截图;如开展网络经营,是否同时具有实体门店:是,否。

  2、中央厨房:有,无;

  3、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否;

  4、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是,否;

  5、如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是否为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是,否。

  经营项目

  1、预包装食品销售

  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2、散装食品销售

  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3、特殊食品销售

  保健食品销售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

  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

  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

  4、其他类食品销售

  5、热食类食品制售

  6、冷食类食品制售

  7、生食类食品制售

  8、糕点类食品制售

  9、自制饮品制售

  10、其他类食品制售

  备注:

  如申请散装食品销售,是否含散装熟食销售:是,否;

  如申请自制饮品制售,是否含自酿酒制售:是,否。

  申请副本数(份)有效期(年)

  经济性质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其它

  职工人数(人)应体检人数(人)

  邮政编码E-

  保证申明

  申请人承诺,本申请书中所填内容及所附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均与原件一致。如有不实之处,本人(单位)愿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申请人签字(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情况登记表

  姓名性别

  民族职务

  户籍登记住址

  证件类型证件号

  固定电话移动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备注:食品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承诺(声明),并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诺(声明):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三条 对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食品e799bee5baa6e59b9ee7ad9431333433623736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经营者名称(盖章或签字):填写营业执照名称申请日期:年月日(不填日期)填报说明1.经营者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标注的名称一致。2.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栏参照营业执照填写社会信用代码,无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营业执照号码;无营业执照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体经营者填写相关身份证件号码。3.本申请书内所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包括:①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③分支机构的负责人;④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⑤个体工商户业主;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4.填写住所、经营场所时要具体表述所在位置,明确到门牌号、房间号,住所应与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相关身份证件)内容一致。5.申请人应选择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并在□中打√。6.本申请书内所称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负责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情况登记表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从业人员情况登记表(填写提交健康证人员)食品安全设施设备登记表(前四项是必须要有)委托书兹委托

  (代表或代理人姓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相关手续。委托事

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范文

  产品类别及申证单元 饮料(瓶装饮用水)

  企业名称全称(应与营业执照严格一致。盖章,不盖章、复印章

  无效)

  注册地址(与营业执照上登记注册的住所一致)

  生产地点(具体生产地点的详细地址,有多个的要全部列出)

  邮政编码 ××××××

  联 系 人 ×××

  联系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件(申请企业没有电子邮件的,可以不填)

  申请日期 ×××× 年 ×× 月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监制

  1、填写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2、该申请书用钢笔填写或打印,要求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填写附件时如纸张不够,可自行附页。

  3、企业名称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名称相一致。

  4、产品名称及其品种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或相应审查细则的有关规定填写。

  5、年总产值、销售额、缴税额、利润等经济指标均按上年度填写。

  6、企业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和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式三份;

  (2)企业厂区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需标注关键设备和参数)各一份;

  (3)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一份;

  (4)企业质量管理文件一份;

  (5)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如HACCP证书、进出口卫生注册(登记)证、矿泉水开采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等,一式三份)。

  7、该申请书封面必须加盖企业公章,企业公章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名称相一致。

  8、该申请书一式三份(公章复印无效)。质检总局、省局和市(地局)各存一份。

  9、该申请书用于首次许可证申请、期满换证申请和扩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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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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