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

互联网 2024-04-01 阅读

明智的离婚也是一种值得收藏的爱日记

  谈到离婚不能不说是一种伤痛,是人们很难接受的事实,也是人们不愿意经历和看到的事件,但是世界就是那么无情,人们创造了婚姻,也创造了毁灭的婚姻。人们经历了婚姻的美好,也会有可能经历婚姻的毁灭的残酷。当人们面对婚姻或者离婚的时候,往往很难去很理智的去对这个事件,不是将这个时间当作轻易,就是会把这个时间当作一种烦恼。特别是当婚姻破灭的时候,人们就更难以理智的对待了。

  婚姻是由爱导致的男女结合,也就是说是由于情感的身后才走到一起,并将对方的一切当作自己的责任才有了婚姻。但人们面对可能不再担负责任的时候,人们就产生了离婚的打算。但是离婚的理智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做到的,在离婚的时候,人们往往将在以前的婚姻中的怨恨和不满,毫无保留的发泄出来,不再顾忌什么脸面和斯文了。有的大打出手,有的就会破口大骂,搞得乌烟瘴气,使人们敬而远之。当事人更是苦不堪言,全然没有了那时的亲亲我我,更没有了那诗情的“蓦然回首,他在灯火阑珊处”的美好了。

  那么为什么呢?其实就是离婚的夫妻也不是为了真正的恨,这种恨来自对以前爱的怀念和怅惘。他们打是因为他们都是在憎恨对方对以前爱的忘记和无情,他们骂是因为他们想通过这样的方式因为对方的警醒。但是他们错了,错在他们忘记了爱不是靠这个来唤回的,爱不是靠埋怨和打骂来挽回的。逝去感情不是靠几个激烈的冲突就能够是对方有了认识的。

  离婚就是一种灵魂的撕裂,是人们最高痛楚的一种精神伤痛,出去父母的离去,就应该是离婚的伤楚了。这种同时因为爱的割舍,他们觉得失去的不仅是婚姻,而是生命的根基的基础。人们在精神世界里,爱是占了很大的比例的,如果说对我们父母的爱占去了百分之五十,那么对儿女和爱人的爱就是除去社会之爱以后生活的全部了。就是这个爱责任支持人们生活的动力的源泉。

  我记得一位哲人说过,家庭的美好会使生活和事业变得充满阳光。家庭感情的失落,虽然也会使贝多芬式的人物出现,但是再天颖的伟大也会变得索然无味。这可能就是爱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所在吧。爱不只是亲亲我我,还有对社会产生什么样的作用,这才是最重要的。

  理性的对待离婚,不再用传统的离婚处理方式对待离婚,或者用极其报复的手段对待逝去的感情,那都会市一中对过去感情的再次伤害,也是对感情世界的亵渎。感情走了,情分没有了都不可怕,可怕的是那种来自不可知世界的仇恨,那才是最可怕的。

  既然已经无法挽回逝去的情感,为什么不理智的处理,将以前的那份爱深深的留住,给对方一个美好的回忆,给自己一个美好的回忆,牢牢的保留。当满头银发的时候,也会对自己的儿女说,我也有过那份爱,留在心里,很美好。当逝去的时候,我没有破坏它,珍藏可很久。就是在这份爱的感召下我找到了今天的爱,有了你们。

  我们会有几个人会做到这样呢?很少,几乎是百分比的个位数字。

  离婚不应是一种伤害的代名词,是一种值得珍藏的爱。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

关于中国离婚制度几点思考

  提纲

  一、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一)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1、婚姻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3、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1、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

  2、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

  3、细化离婚后监督措施。

  二、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一)、“感情破裂”法定理由存在缺陷

  (二)离婚理由应酬相对宽大和自由。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二)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

  内容摘要: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因离婚引起的诸多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离婚制度作为焦点问题,对其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其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缺陷。虽然我们不能苟求一部法律尽善尽美,但对它的不足之处我们还是应该思考的。

  本文就协议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离婚损害赔偿几方面的不足作些探讨,指出了解决途径。首先对协议离婚制度中通过对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程序可以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离婚协议缺乏强制力、婚后监督措施不便操作三方面问题及对今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其次,对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夫妻感情破裂”应改为“婚姻关系破裂”阐述了自己的理由,认为法定理由没有充分反映婚姻本质,过于理想化,操作性不强及离婚理由应当相对宽大和自由的观点;最后对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赔偿制度提出了几点个人看法,即婚姻法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等进行了阐述,以供指正。

  关键词:离婚制度、离婚、协议离婚、判决离婚、离婚理由、财产分割、损害赔

  偿制度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古往今来,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了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更是从法律方面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前不久,又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并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此次修正案在坚持原有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对重婚、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夫妻财产制、子女探视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等都作出补充规定,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的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其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着不足。比如协议离婚方面的缺陷仍未得到补充;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仍沿用原来的;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民事责任方式等没有明确规定等等。虽然我们不能苛求一部法律尽善尽美,但对其不足之处我们还是应该思考的。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谈些个人看法,以供指正。

  一、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它需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产生终止婚姻的法律后果。协议离婚是指取得结婚证的夫妻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婚姻登记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则是协议离婚的条件,办理机关、具体程序、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协议离婚是我国离婚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目前有关该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内容较简陋,因而存在的缺陷较多。这里仅就目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一)、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客观条件的变化,该项制度在立法及运用中遇到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日益显示诸多缺陷。

  1、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现今,一些当事人为种种目的,设法规避有关的法律,钻政策的空子,搞假离婚或进行恶意离婚。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借离婚逃债、逃避计划生育。实践中“离婚不离家”、“财产一人占,债务一身担”的恶行令人痛绝,为社会唾弃。为什么这些当事人会得逞呢?最重的的原因就是协议离婚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要自愿,即可离婚,而对是否确属自愿缺乏审查评判的标准。不可否认,离婚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但决非就能证明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具体的审查内容和程序,导致恶意离婚、假离婚者屡屡得逞,凭离婚协议对抗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假离婚者则堂而皇之地与他人结婚,或“合理”、“合法”地生育,长此以往,还有什么法律的严肃性,社会的文明正义可言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夫妻双方离婚,就要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离婚制度的有关规定,必须就上述三方面问题进行全面约定,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离婚申请。但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在获准离婚后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一方或双方不自愿履行义务,对方无权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照婚姻法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起诉,这种诉讼在某种意义上说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重新起诉无疑费时费力,与协议离婚制度简便、易行、高效的原则相悖。此外,协议离婚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3、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为保障协议离婚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假结婚、恶意离婚,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消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实质上就是对违反协议离婚制度的当事人的监督处罚措施。在一定程序上对预防和制止假离婚、恶意离婚发挥著作用,但这一措施缺乏操作性,易流于形式。首先,骗取离婚登记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其次,协议离婚制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能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从根本上制止该行为。再次,对再婚者难以发生作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为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编造种种理由欺骗另一方,直至与其达成离婚协议,对此如按现今的协议离婚监督措施,婚姻登记机关可应另一方的申请,宣布原解婚姻关系的登记无效,但再婚的男女均将构成重婚。显然,此种情况下宣布婚姻登记无效将是进退两难的。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协议离婚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弊端,主要是该项制度在立法上过于原则,程序简单,不能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协调统一,而且整个系统较为封闭,为此,针对上述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然而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审查期的规定很不明确,建议填补这一内容,设立审查期制度。审查期的设立,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防止假离婚、恶意离婚的发生,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审查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由于其具有考虑期的性质,因此应以三个月左右为宜。在审查期考虑期间,若当事人提出撤消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准许。

  2、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针对协议离婚制度离婚协议书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弊病,在协议离婚制度中应增设公证制度,且规定下列离婚协议还需要公证;离婚协议中有子女抚养分期给付内容;离婚协议中有财产给付,但在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前不能交付的离婚协议中有债务分担的;离婚协议中有夫妻经济帮助,需要分期给付的。对上述四种离婚协议,由当事人到所在地公证机关履行公证手续并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一方不主动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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