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条例

互联网 2024-04-01 阅读

新《江苏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条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是根本。条例在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实际,作出以下几个方面重要规定:

  1、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四条第二款。

  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第十三条

  3、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4、明确我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和领域内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总监制度。第十七条

  5、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

  6、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自主选择存缴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十二条

  7、根据我省实际,将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行业纳入高危行业,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应急救援等方面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强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条例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行业主管部门、综合监管部门及安委会的职能做了细化规定。

  1、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七条

  2、厘清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第五条、第三十四条

  3、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职责。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4、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为使先行先试的改革于法有据,保证安全监管执法有据,条例在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明确纳入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受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强化科技对安全生产的保障作用

  1、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第二十二条

  2、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应用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生产安全事故预警。第三十一条

  3、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内容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第四十四条

  四、强化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按照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规定,条例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等,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设定了七条处罚条文,并在上位法幅度内提高了处罚下限,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加处罚款,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条例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人命关天,安全在先,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15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将于2016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

  精准立法 废旧立新 体现新理念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七章六十一条,内容除总则、附则、法律责任外,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等部分。这部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加强本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设,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有利于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管,有利于提高经营管理者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有利于制裁安全违法行为。该条例的实施将对本市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针对原《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在已实施10年后,有些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问题,《条例》立足重庆实际,坚持问题导向,体现改革精神,固化经验成果,民主、科学立法,对《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细化和完善,80%的规定具有创新性、实效性,使法律规范更有针对性、更接地气、更好操作。废止原《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新的《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名称上删除“监督管理”4个字,体现了“人人讲安全、安全为人人”,“安全第一,以人为本”的安全法治理念。《条例》确立了人的生命和健康价值意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灾防损;安全、节约和效益相统一;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以问题为导向 立法解决问题

  安全法规血写成,条条规章泪铸就。每一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多或少都会使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各种经济损失。

  《条例》在制定中,吸取天津“8.12”事故,青岛中石化“11.22”输油管线爆炸事故、昆山“8.2”爆炸事故、丰都长江二桥“10.12”围坍塌事故教训,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项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设置技术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及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强调了协会组织的安全生产管理作用,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机构安全职责;规定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国家、地方标准也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的延伸与细化,起着技术性法律规定的作用,是依法治理、技术治理和社会治理的综合表现。《条例》增强了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法律地位。

  排除死角 填补空白 责任到位

  人人讲安全,事事为安全,时时想安全,处处要安全。目前,居民小区事故多发,但却难以找到事故的防范部门和责任主体,成为安全生产的一个死角。

  本着立法解决问题原则,在全国地方性法规中《条例》首次对物业服务企业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要求其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重大事故隐患还要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同时,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对业主进行安全宣传,并组织应急演练等。这些规定,填补了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一个空白。

  《条例》为了加强公共安全管理,强调了公共安全场所的强制性安全要求,规定了危险物品仓库和公众聚集场所的强制性安全要求。一是明确规定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二是对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从经营条件、疏散通道、消防器材配备、应急救援及演练等方面作出了强制性规定。

  依法行政 委托执法 处罚有据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条例》明确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

  一是规定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安监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区县安监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二是明确了市安监部门对组织调查的事故进行批复的权力。三是明确了对谎报、瞒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规定。《条例》明确了基层安全监管职责及委托执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因熟悉当地情况,是安全监管的第一防线,需要强化其职能作用。《条例》完善了法律责任规定,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相应增加了行政处罚规定。

  “安全为天、生命至尊”。安全是生命、发展、效益和幸福。《条例》是本市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部综合性法规,对安全生产具有全面地、一般地规范作用。《条例》的出台实施,标志着我市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又进入到一个新的里程碑。

  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工作,仅依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的管理是做不好的,只有安全人人抓,才能幸福千万家。

安全生产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生产工作的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公司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领导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生产要服从安全的需要,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三条对在安全生产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给予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论处。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 11月 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 38 —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大纲,协调培训计划,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等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险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其中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的验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重大危险源,并至少每半年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履行统一管理的职责。

  发包方、出租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机械冲压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定期检验、检测。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时,有权停止作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高空悬挂作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 29 —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中介服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市、区)三级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和其他科学数据,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经受理的举报事项,在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指导,使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与当地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即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存、保管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物证。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六条 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人员的处理。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以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解读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出台了《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并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严密责任体系完善系统治理

  提升安全生产总体水平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3月1日生效。条例坚持以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为重点,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理念,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严密的责任体系和完善的系统治理提升安全生产总体水平。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条例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明确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及其分管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监督考核机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善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安全风险及其管控情况、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要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针对不同类别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

  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是防范事故发生的重要手段。条例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加强标准化基础工作。条例还完善了政府组织、部门推动、企业实施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机制建设,强化了安全标准的拘束力,严格安全准入制度,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从业人员在生产中须按章操作

  为进一步规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条例要求从业人员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并规定了从业人员接受教育培训、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统一指挥、配合事故调查等义务。

  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是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必要途径。条例规范了从业人员享有知情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提出建议和意见、享有工伤保险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权利。

  构建五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为切实增强安全防范监管和治理能力,必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监督管理体制。条例规定,构建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建立执法监督机制,明确人大的监督职责。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安全生产巡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警示约谈等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保障,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满足工作需要。

  为推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应当鼓励社会组织机构提供评估、认证等专门安全生产服务。条例明确,健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多元化服务主体,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支持发展安全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为将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要求贯彻落实到位,条例建立了失信惩戒机制,完善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降低其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同时,条例强化了法律责任追究,提高了安全生产违法成本,对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职业禁入。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亮点

  1进一步理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条例》对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作了规定。一是增加了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协调职责,规定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是细化了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制度,分别规定了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职责。三是充实了综合监管的内容,规定安监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时的相应督促和处理机制。四是增加了上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方面的监督职责,明确了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职责。(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2进一步确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根据我省实际,《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作了明确。主要是区分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结合从业人员数量,分别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要求。同时,对于违反上述机构和人员设置规定的,还设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针对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处罚。(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

  一是鉴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分为带储存设施许可和不带储存设施许可两类,在实践中,取得不带储存设施许可的经营单位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不符合安全条件场所的现象时有发生,产生了较多事故隐患。《条例》明确规定,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并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为了解决依法扣押危险物品的储存问题,《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对各市、县(市)区专用储存场所的设置做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4进一步明确安全距离控制和规划管控要求

  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内容。《条例》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应当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距离予以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未作明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前款规定场所的相关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5进一步厘清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

  当前,港区内危险化学的安全监管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之一,为了避免职责交叉和职责缺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部分沿海市、县的经验,《条例》明确了安监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及运营的监督管理:港区内生产危险化学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与港区外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通过管线相连,且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对上述规定的储存建设项目单独改建、扩建的项目;从事油品销售活动的加油站。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港区内仅与码头相连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以及专门为港口企业的装卸设备、车辆供应油品的加油站建设及运营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6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

  《条例》在《安全生产法》关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基础上,增加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由实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部门在实施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时,查验安全设施验收结果。并明确了安监部门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职责。(第十七条)

  7进一步细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规定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矿山、危险化学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在事故调查方面,《条例》针对调查报告所存在的包庇、袒护责任人员现象,规定了相应改正机制,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8进一步发挥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的基础性作用

  《条例》规定:一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是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四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9进一步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

  为了进一步提升危险化学品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为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信息支持,《条例》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港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化学品信息录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录入的危险化学品信息予以核实、维护。危险化学品信息应当对各有关部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公开,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六条)

  10进一步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同时,《条例》也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在事故隐患排查方面的职责。(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11进一步明确了特种场所和特种作业的有关规定

  《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2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信用制度的功能

  《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机构等单位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和信息资源共享,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联合惩戒。(第三十五条)

  13进一步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作用

  十三、进一步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作用。通过引入保险机制,让企业真正回归市场主体的核心,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同时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矿山、危险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第二十二条)

  14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行为

  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对于我们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具有重要作用,但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行为仍亟待规范。《条例》针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原来基础上增加了有关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等材料;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未经现场勘查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等,进行规范,并明确了相应的责任。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从8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的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的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港口、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渔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综合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工作职责的同时,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的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每年六月为安全生产宣传月,各级人民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并创新舆论监督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强化行业自律,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有关协会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改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建议。鼓励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邀请有关协会组织参与标准制定、修改。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技术。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

  (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二)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的安全风险评估和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作业、可燃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考核时间少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考核不得收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不得收费。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远程培训活动。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协调考核和培训计划,避免重复考核和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制定并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并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五)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由实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部门在实施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时,查验经验收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

  第二十条 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矿山、危险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

  乡(镇)人民的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的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矿山、危险物品、油气管道、建筑施工、交通运输、船舶修造或者拆解、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的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验收报告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港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化学品信息录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录入的危险化学品信息予以核实、维护。危险化学品信息应当对各有关部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公开,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的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的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督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三)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建议或者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制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应当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距离予以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未作明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前款规定场所的相关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危险物品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合理规划行业安全发展布局,并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优化行业布局,落实风险应对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风险。

  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修改、区域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需要修改危险物品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改。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的政府应当设置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储存、处置被依法扣押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的政府给予相应补助。

  第三十一条 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

  (三)与港区外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通过管线相连,且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

  (四)对前三项规定的储存建设项目单独改建、扩建的项目;

  (五)从事油品销售活动的加油站。

  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仅与码头相连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以及专门为港口企业的装卸设备、车辆供应油品的加油站,由港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条例规定的港区范围按照港口总体规划明确的港区范围确定。港口总体规划未明确港区范围的,应当及时修改港口总体规划,明确港区范围;港口总体规划修改前,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应当组织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作为港区监督管理的范围。

  国家对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在港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港区内装卸、过驳、储存危险货物或者装拆危险货物集装箱等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巡查危险货物装卸和储存区域,并根据危险货物特点对危险货物仓储经营单位的分类堆放、物品查验、安全设施、风险防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机构)建立港区内集装箱堆场危险货物联合检查机制。发现危险货物瞒报、谎报或者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管理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三)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

  (四)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

  (五)未经现场勘查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机构等单位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和信息资源共享,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予以通报,约谈该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矿山、危险化学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的,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给予相应补助。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的政府发现下级人民的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责令下级人民的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落实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的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处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制止或者处理已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报送或者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

  (五)有其他滥权、玩忽职守、徇私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由其实施的行政处罚,但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亮点1

  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为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充实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具体职责,厘清了一个主体责任与多个主体责任之间的关系。二是规定了从业人员岗前、岗中、岗后的安全要求。三是细化了生产设施设备、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要求。四是明确了隐患排查、应急救援责任。

  亮点2

  完善了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监管职责

  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及其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监管职责。一是规定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监管职责。二是规定了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职责。三是规定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管,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管责任。四是明确了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由市级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监管。

  亮点3

  明确了基层安全监管职责及委托执法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因熟悉当地情况,是安全监管的第一防线,需要强化其职能作用。一是对基层安全监管机构的人员配备、检查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二是对委托基层安全监管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权责作出了细化要求。三是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亮点4

  强化了协会组织的安全生产管理作用

  目前,在发达国家的安全生产管理中,行业协会担负着主要职能,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充分发挥我市协会组织的安全管理作用,在上位法的基础上明确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规定了协会组织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和安全社区建设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亮点5

  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机构安全职责

  近几年,青岛中石化“11.22”输油管线爆炸事故、昆山“8.2”爆炸事故、丰都长江二桥“10.12”围坍塌事故等全国和我市的一批重特大事故,暴露出生产经营单位一系列的安全技术管理问题,事故的深层原因往往都是技术层面的问题,技术缺陷已成为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重要原因。因此,通过强化生产经营单位技术负责人的责任,明确技术机构的安全职责,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管理责任落实。

  亮点6

  规定了物业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目前,居民小区事故多发,但却难以找到事故的防范部门和责任主体,成为安全生产的一个死角。本着立法解决问题原则,在全国地方性法规中首次对物业服务企业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要求其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发现处理安全隐患,填补了一个安全生产管理的空白。

  亮点7

  强调了公共安全场所的强制性安全要求

  为加强公共安全管理,规定了危险物品仓库和公众聚集场所的强制性安全要求。一是为吸取教训天津“8.12”事故教训,明确规定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二是对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从经营条件、疏散通道、消防器材配备、应急救援及濱练等方面作出了强制性规定。

  亮点8

  增强了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法律地位

  标准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的延伸与细化,起着技术性法律规定的作用,是依法治理、技术治理和社会治理的综合表现。明确将安全生产地方标准作为我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遵循的重要条件,体现了深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改革和依法治安的要求,有利于加强和规范我市安全生产工作,推进安全生产管理向法治化、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亮点9

  确立了事故调查处理和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规范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明确了事故调查处理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一是规定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安监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区县安监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二是明确了市安监部门对组织调查的事故进行批复的权力。三是明确了对谎报、瞒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规定。

  亮点10

  完善了法律责任规定

  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相应增加了行政处罚规定。这些法律规范,完善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规定,充分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也充分考虑了我市生产经营单位普遍的经济状况,使义务规定和法律责任规定大致平衡,增强了法律责任追究对遏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作用。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的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的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乡、镇人民的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的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 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九)职业病防治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团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树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对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原料成品、作业流程、人员使用等生产经营全过程,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四)奖惩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职工的监督。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入培训档案:

  (一)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二)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四)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体检;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

  (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树立安全意识,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发现、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每三年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危险作业企业内部审批制度,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三)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本市和相关行业对危险作业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风系统和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装置,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消除隐患;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规定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采取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及时消除,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出租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向承租方书面告知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多个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定期检查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报告所在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变造、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二)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三)转让、转包技术服务项目;

  (四)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五)擅自更改、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六)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供应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不得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各区的城区范围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已经建成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限期搬迁或者转产。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周边项目的安全距离应当执行相应类别的国家规定和标准。

  在已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应当与登记注册地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存,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种类和安全须知、灭火方法等注意事项。

  禁止超范围、超量储存危险化学品。禁止互忌危险化学品混存。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将数据异地备份。

  第四十一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变更的,应当先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

  第四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重点化工企业,应当装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实时进行监控,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十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科学评估区域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特殊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划设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政策和标准,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专项督查;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相关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土房管、农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职责分工,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商务、教育、卫生、旅游、水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职责分工,在管行业的同时,负责本行业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督促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等情况。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开展行业或者领域安全专项整治,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

  (五)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救援,组织、参与或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培训教育、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公共安全基础设施以及执法装备配备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预算。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并形成约谈记录。

  第五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谎报瞒报事故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指挥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应当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直接组织调查。

  第五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反映。

  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

  第五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落实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或者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供应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发生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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