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赠与后能通过法律要回吗(赠与的房子还能要回来吗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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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赠与的房子还能要回来吗法律法律分析:
已经赠与出去的房子能否要回来,首先需要看赠与的而房子是否已经做了登记,如果已经登记了,那么赠与的房子就不能收回;如果赠与的房屋并未进行登记,那么,双方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赠与撤销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赠予的东西可以要回吗什么法律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财产赠与后赠与人有权追回,存在可以撤销赠与情形的可以撤销赠与,要回财产。
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如下: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如果要回已经赠送的东西,就要行使赠与人撤销权,其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两种。赠送的东西已经转移权利的,赠与人是不能擅自撤销赠与行为的。此外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赠与事物,例如救灾、扶贫、助学等物资,这类赠与由于具有公益性质,赠与人也是不能随意取消赠与的。
拓展资料: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条件
赠与的撤销权本应属于赠与人,但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撤销权事实上已无法行使。而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才能实现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与意愿。同时,也只有在赠与人不能行使其撤销权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才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因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必须基于赠与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而致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法定情形。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三、赠与别人的东西能要回来吗
从法律角度讲,恋爱关系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大额赠与可以认为是附条件赠与。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婚姻关系无法缔结,即使赠与的财产性利益已经交付给对方,赠与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返还。而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一旦财产性权益已经交付便不能要求返还,常见的例如,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所为的赠与。
实践中,一般消费品,寻常礼物通常认为是寻求对方好感的一般赠与,比如题主提到的“鞋子”。但如果是戒指首饰等贵重物品,大笔现金,不动产等高价值的赠与,法官会审慎的审查赠与时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结婚而赠与。如果认定,那么构成附条件赠与,可以返还。
如果赠与性质难以认定,法院裁判一般会尊重习俗习惯,在符合习俗给予的情况之下,再按照法理学的公序良俗原则处理该类案件。这样处理起来当事人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
补充一个佛山的案例。其实类似的案例很多,但这个案例充分的展现了一二审法院不同的审理思路,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朱某于2003年12月23日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陈某,其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之后,朱某于2004年3月8日出资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并登记在陈某名下。同年10月,陈某主动向朱某提出分手。朱某要求陈某返还小汽车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小汽车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朱某主张讼争小汽车是朱某出于结婚的目的,为将来的新家庭所购置,故该车应归其所有,而陈某则主张讼争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购买汽车的资金来源于朱某的赠与行为,故讼争小汽车的所有权属陈某,双方各执一词,遂起纷争。从采信的证据来看,讼争小汽车的销售发票显示购车人为陈某,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陈某,且讼争小汽车正为陈某实际使用,以上的事实已足以认定陈某是讼争小汽车的所有人。至于购车款来源于朱某,则是一个赠与合同的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朱某自愿将购车款给予陈某用于购买小汽车,且已经实际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综上,由于讼争小汽车属于陈某所有,朱某主张陈某归还讼争小汽车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的相关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讼争小汽车的档案登记资料、行驶证等证据材料的内容记载,可以反映该涉讼小汽车的权属登记人及实际使用人为陈某。而根据朱某于原审期间提供的存折,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笔录内容可知,该涉讼小汽车实际上系朱某所出资购买的。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朱某系出于能与陈某正式结婚的目的,而出资购车及送车。因此,朱某出资购买涉讼的小汽车并将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行为,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赠与行为已然发生法律效力,而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朱某财产赠与的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其原有效力,涉讼的小汽车仍归陈某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因若双方未结成婚,朱某财产赠与的目的落空,此时小汽车仍归陈某所有,与朱某当初为该数额较大的财物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且亦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涉讼的小汽车虽已登记在陈某名下,并由陈某实际使用,但因朱某与陈某最终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案涉的赠与行为由此失去法律效力。朱某现起诉请求陈某返还其原给付财物的物质转化形态,即涉讼的小汽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未考虑朱某当初为财产给付时的本意与目的,仅以涉讼的小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及赠与财产已交付、赠与行为完成为由,对朱某提出的财产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涉讼的小汽车系朱某自愿登记予陈某名下,并交由陈某使用管理的,即陈某对涉讼小汽车的占有使用行为并无过错,故朱某要求陈某赔偿车辆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改判:陈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将讼争小汽车返还予朱某,并协助朱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