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暂行条例

互联网 2024-04-01 阅读

福建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省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草案提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半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在居住地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招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居住地自有房屋、租赁房屋或者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宿舍居住的;在居住地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的。

  根据草案,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采集人像信息,提交《福建省居住证申领表》、居民身份证,并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社保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在受理后15日内发放居住证。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根据草案,除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外,凭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居住证,适龄儿童可就读居住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居住地就读的初中毕业生,可按规定在当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录取。在高中阶段学校就读的,可参加高等职业教育学校入学考试录取。具有我省普通高中3年完整学习经历和学籍的,可就地报名参加普通高考,与当地考生享有同等的录取政策。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还享有申请保障性住房、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等基本公共服务。

  草案还提出了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的便利:如,在居住地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执业资格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等。

居住证暂行条例

2017年居住证暂行条例四川细则解读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今后不配合公安机关“一标三实”信息采集登记,居民在申请办理居住证时将回遇到无法办证问题,近日我省《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意见正式出台,3月22日,省公安厅相关负责人解读意见时明确表示。居住证长啥样,哪些人需要申领,在全国文件基础上,我省还有哪些创新?省公安厅一一解读。

  “一标三实”居住登记满半年才能办理

  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公民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可以申请居住证”,但半年居住如何确定,条例并没有明确,对此我省该如何落地

  “办理居住证居民必须提前半年申报、采集、登记个人‘一标三实’信息。”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副总队长吴坤介绍,“一标三实”信息将作居民申请居住证的主要证明。

  事实上,2013年开始我省就启动了‘标准地址、实有人口、实有房屋、实有单位’的内的‘一标三实’信息调查,主要目地是建立居民居住登记制度,服务广大群众。通过“一标三实”居住登记,公安机关可以为群众办理社会事务如办理居住证提供方便。

  “这也是我们堵住管理漏洞,证实群众真实居住地,防止材料作假骗证的有效手段。”吴坤透露,不久前我省个别地方就集中出现一些人用假租房合同办理居住证后给汽车上牌的案例,“但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后,除非找黑客侵入公安网修改系统时间,否则谁也不能更改居住申报时间,作假的漏洞被彻底堵死”。

  但吴坤同时表示,目前我省仍有1000余万居民未登记“一标三实”信息。警方提醒,为避免居住证申领申领受阻,从而影响公民个人相关权益,居民应配合公安机关积极主动申报个人信息。

  跨县要不要办居住证 全省标准不统一

  哪些人应该申领居住证?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条例中的“其他城市”应该如何理解

  “这个规定的确很模糊,没有明确是市一级城市还是县一级城市,甚至是派出所所在的乡镇。”吴坤表示,“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根据我省实际,此次在标准制定上,公安厅并没有一刀切,而是鼓励因地制宜制定标准”。

  “如目前成都以实现城乡一体、全域成都,只要大成都范围内,不论城乡、区县,居民均可以自由流动,享受统一的公共服务,成都范围内跨区域流动均不需要办理居住证,该地居住证仅针对大成都以外的居民;但泸州的政策与此并不相同,为加速城镇化,鼓励农民进城享受优质的公安服务,当地规定,本市内从农村转移到城市的居民同样可以办理居住证”。吴坤解释,各地政策并不一致,要以居民所在市州的具体规定为准。

  新版居住证亮相 首次申请免费

  2010年开始,成都、乐山等地已陆续推行居住证试点改革,目前已办理居住证400余万张,这些证件都是IC卡式,而且发证机关各地并不相同,这些今后是否会有所改变

  解读会上,吴坤向记者展示了我省新版的居住证。记者看到居住证跟护照类似,是纸质的本式证件。

  材质上为何会出现变化?吴坤解释,“IC卡材质和身份证类似,派出所和区县公安局都没有能力制作,需要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才能制作,申领过程比较多,层层信息上报又证件层层下放,一个流程下来至少15天,但现在,纸质材料派出所就可以打印”。

  “此外,之前的IC卡式证件为各地公安机关自己印制,居民换地方后原卡失效又要重新办理,造成了资源浪费,此次新版的居住证将实现全省统一,对证件的管理将参照护照管理办法,居民每到一个地方,只需当地公安机关在证件的空白页中以标准格式打印盖章即可,不仅立等可取而且首次申请领将免费。”吴坤说。

居住证暂行条例的目

  10月21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居住证暂行条例(草案)》)引发关注。草案规定在全国建立居住证制度,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向常住人口全覆盖,要求各地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提高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务水平。草案还明确了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等方式落户的通道。对此,财经评论员李文海表示,居住证制度将是国家户籍制度改革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作用是增加外来打工者公共服务权利。

  户籍改革助经济长期发展

  据每日经济新闻报道,国务院常务会议认为,落实户籍制度改革,用法治方式完善居住证管理,保障持证人合法权益,是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推动农业现代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也有利于扩大内需。

  户籍制度改革的关键是户籍内含各种权利和福利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户籍制度改革只是“标”,而对其内含各种权利和福利制度的改革才是“本”。李文海说,户籍制度改革必须标本兼治,其目标不是消除户籍制度,而是剥离户籍内含的各种权利和福利,取消城乡居民的身份差别,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实现公民身份和权利的平等。

  而从这点来看,居住证作为户籍改革的重要突破口已经形成社会共识。

  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郭秀云表示,2014年在国家层面推出居住证制度,是户籍改革的重要步骤。今后户口上附加的福利应该做减法,作为过渡性工具,以居住证为载体的福利应该做加法。最终,整个公共服务和待遇应该以常住人口为标准。

  居住证有两个重要的方面,一是申领的条件,二是申领后享受的权利。去年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单位、省级地方政府及部分城市政府的意见,会同公安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明确列举了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这些基本公共服务第一条就是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并且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还规定了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可以享受的便利,包括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等权利。

  此外,在备受关注的积分落户方面,此次《居住证暂行条例(草案)》得以明确,在此次的征求意见稿中,持证后落户仍有限制按城市大小分为四等,其中最严格的是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界定标准为,应当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分值。

  需要指出的是,以居住证制度作为先锋利器的户籍制度改革对保持经济长期发展动力大有裨益,而且这也是推动城镇化的重要举措。

  李文海说,我国劳动力资源结构性矛盾越来越突出,稳定优质劳动力资源供给更加关键,居住证持有者若享受户籍权利,并逐步实现教育、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平等化,将有利于实现劳动力资源有序流动,推动城乡一体化。

  郭秀云说,作为流入地的地方政府,财力有限,能提供哪些福利,提供到什么程度,会有选择性,怎么选择?权利与义务对等是一个原则。福利清单也存在顺序,比如就业是优先保障,以及义务教育、公租房等,最低生活保障等则属于高端福利。权利的享受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如缴纳个人所得税等。

  但反过来看,地方政府为保证优质劳动力资源供给,也会做出相当大的努力,这背后是对内需的拉动。不仅如此,有专家认为,作为户籍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将助推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时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据京华时报报道,“实施居住证制度是户籍制度改革的重要一步,并且最终还是服务于户籍制度改革。”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陆杰华表示,“无论是享受公共服务还是积分落户,相当一部分人,尤其是数量庞大的流动人口都将从居住证制度中受益。”

  “户籍制度改革就是要逐步剥离附加在户口上的教育、医疗、卫生等权益,并通过居住证制度实现公共服务的均等化。”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教授陆益龙说,“任何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让每个人平等地享受公共服务,这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在内的多个地区已开始实行居住证制度。广东为居住证持证人列出了15条待遇。《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则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人才和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将可以获得120分的加分,这意味着这类人才可以享受包括子女教育在内的多项公共服务待遇。

  “在上海,持有居住证所能享受的公共服务,已经非常接近户籍人口了。”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主任朱惠芬说,“居住证制度可以通过”梯度赋权“的方式提高对各类人群的公共服务覆盖率。”

  陆杰华表示,居住证制度的全面实施需要各地制定办法。“出于公共财力等原因,其中也将遇到一定阻力,这就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强有力的监督。”

  户籍未必会消失但会淡化

  据《21世纪经济报道》报道,首都经贸大学特大城市研究院研究员叶堂林指出,居住证制度在全国推进后,将有望代替原先的户籍制度。

  户籍未必在各地会消失,但是会淡化。而居住证能否推行,核心是由其带来的住房、教育、医疗等相关公共均等服务能否到位。对于京沪而言,其公共服务水平相对较高,目前对外来人口限制比较大,但是对于人口不多的城市,如果能够提供较高水平的公共服务,则有利于这些地方聚集人口。

  而居民之所以不愿意去中小城市,原因在于当地的各项公共服务跟不上,同时就业机会少,收入低。要使中小城市有更多的产业集聚,公共服务要向下倾斜,此时需要中央财力支持。“未来全国建立实施居住证制度后,每个人都有一个社保账号,走到哪都一样,这有利于人口流动。而不会因为每人户籍不一样,附着的福利也不一样。”他说。

  此前《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提出,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加快建设和共享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

  到2020年,基本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有效支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以人为本、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努力实现1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

  建立居住证制度后,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劳动就业、基本公共教育、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证照办理服务等权利等。

  不过,居住证实施的一个问题是,农民工前往大城市的意愿发生了变化。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今年三季度末,农村外出务工劳动力总量17554万人,与上年同期基本持平,这与前几年每年5%左右的增速相比,下滑明显。

  天津城建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院长王振波认为,居住证的积分制度可能和农民工没有多大关系。积分制度肯定是与人才、就业多长时间、受教育程度等因素有关,农民工很多人达不到这个条件。现在国家放开小城镇落户,但是一般居民都不愿意去。一个可行的办法是,推进大城市周边的小城镇化。

  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CBD发展研究基地执行主任蒋三庚认为,城镇化还是要遵循市场规律。目前还是要促使中小城镇发展起来,现在特大城市人口多,中小城市人口减少,关键在于资源要均衡,这样才能吸引农民工去中小城市。

  “如果农民工通过积分在一些城市能够落户,其子女上学,以及其他的医疗等方面问题能够得到解决,农民工还是愿意的。这也利于解决超大城市和特大城市人口过于聚集。”他说。

  另据了解,2014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建成国家人口基础资讯库。《意见》明确,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的,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意见》还规定,要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劳动就业、基本公共教育、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证照办理服务等权利。

  2014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下发《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明确了居住证的申领条件,要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必须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才可以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等。

  针对公众关心的积分落户,意见稿规定了4种规模城市的落户条件,像北京、上海、广州这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要在积分制下进行居住证的落户。

  2015年2月公安部透露,《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改革方案已由中央审议通过,根据该方案,取消暂住证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至此,暂住证制度退出历史舞台。

武汉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五条 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将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全市统一的居住证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按照我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有关规定,通过“云端武汉·政务”平台等方式,实现与武汉市社会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推动有关信息一次录入、多方共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二章 居住证办理

  第七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自登记之日起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自愿原则,可以申领居住证。

  登记时间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的时间。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到居住地或工作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申请。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期免冠1寸登记相片一张;

  (三)居住地住址证明、就业证明或就读证明。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保卫部门出具的住宿证明。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由学校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信息无误、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居住证载明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 居住地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就读,也可以在居住地参加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二) 接受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在居住地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 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组织的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待遇;

  (五) 户外作业职工可在“户外职工爱心驿站”享受便捷服务;

  (六) 其子女在寒暑假可享受“青少年空间托管点”提供的托管服务;

  (七)可以申请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务;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符合居住证积分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二)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五)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六)10个具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安葬在我市回民公墓,对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七)65岁以上持证人可免费乘坐交通工具;

  (八)持证人享受武汉市民同等乘车、旅游优惠政策;

  (九)申请享受公租房保障;

  (十)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执业技能鉴定;

  (十一)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本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十二)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十三)申请开具居住证明及与身份相关的证明;

  (十四)本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住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持居住地住址证明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手续时,需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受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次来本市居住的,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受理机构发现居住证持有人不在登记地址居住的,应当注销登记信息,中止居住证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凡审核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证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申报义务

  第二十四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日以上的,申报义务人或本人应当在登记之日起3日内将人员信息报送至受理机构或通过互联网向公安机关传输登记的信息;非本市户籍人员离开的,应当在离开后3日内报告受理机构,也可通过互联网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 报义务人是指社会单位(组织)、政府职能部门及个人。社会单位(组织)是指用人单位、经营性服务场所、学校(培训机构)、医院、物业公司、房屋中介机构 等;政府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民政、房管、工商、税务、人社、卫生计生等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服务和就业的部门;个人是指出租屋业主。

  第二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承租房屋,应当如实向房屋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房屋出租人以及受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供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房屋中介机构)应登记承租人基本信息,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房管部门备案。

  房屋出租人提供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第二十八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婚育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居住期限等。

  第三十条 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网吧、休闲娱乐、食品加工、旅馆业、餐饮、培训、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等经营活动的;

  (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制作或者贩卖淫秽物品、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或者销售赃物的;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行医、非法回收再生资源的;

  (四)非法制造、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非本市户籍人员合法权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负责登记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报送信息或者登记不实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罚外,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该居所出租、经营等使用功能,或者依法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人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十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登记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武汉市人民的政府2011年发布的《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将予以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公布的居住证办理规范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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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户籍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来京人员)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北京市居住证》、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居住证》是来京人员在京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通过积分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来京人员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需要证明居住事实的,应当出示其《北京市居住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来京人员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应当核验来京人员的《北京市居住证》。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相关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暂住登记和《北京市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北京市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和《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来京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应当为来京人员提供暂住登记服务。

  第七条 来京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领《北京市居住证》:

  (一)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的;

  (二)符合在京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有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本市就业6个月以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有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连续就读,是指在本市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八条 申领《北京市居住证》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提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并如实提供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居住时间证明包括来京人员的暂住登记信息、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等能够证明居住时间的材料;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住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等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北京市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为申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监护、委托关系存在的证明。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收到《北京市居住证》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更正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经告知补正后拒绝补正的,不予受理。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区公安机关。

  区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其身份、居住时间、就业、住所、就读等状况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由区公安机关通过受理申请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发放《北京市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公安机关通过受理申请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法定原因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延长的,制发《北京市居住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北京市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遗失的,《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因证件损坏难以辨认而换领新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三条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居住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北京市居住证》实行年度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拟在京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申请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北京市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北京市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持有人在京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在申领、换领、补领《北京市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信息变更、签注等手续过程中,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不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办理程序,不予发放《北京市居住证》;已经发放的,其《北京市居住证》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持有的《北京市居住证》:

  (一)死亡的;

  (二)已在京登记常住户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负责《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来京人员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北京市居住证》办理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制度,做好对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承担办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居住证等信息系统,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逐步使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以及其他便捷手段,方便来京人员申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首次申领《北京市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北京市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北京市居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活动中有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居住证暂行条例实施

  《居住证暂行条例(草案)》规定在全国建立居住证制度,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向常住人口全覆盖,要求各地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提高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务水平。草案还明确了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等方式落户的通道。居住证暂行条例实施今年1月1日起已经实施!

  2016年1月1日,国务院出台的《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半年来,天津、河北、吉林、江西、甘肃等省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相继公布,福建、陕西、重庆也完成了公开征求意见。《条例》为居住证持有人确立哪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各地“漂一族”的生活又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居住证持有人将享受哪些基本公共服务

  对于居住证带来的福利,《条例》明确,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1.义务教育;

  2.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3.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4.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5.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6.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除了上述基本公共服务方面的福利之外,持有居住证在居住地还有不少便利可以享受。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3.机动车登记;

  4.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5.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6.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7.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多地推行异地中高考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义务教育服务。在上述已公布地方版居住证管理办法的省市中,多地明确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高考的条件。

  其中,吉林规定,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适龄子女符合本省招生考试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参加普通高级中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考试。

  河北、江西、天津则给出一定约束性条件。冀赣两地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子女在居住地接受高中阶段教育、毕业时具有2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天津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市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参加春季高考专科层次招生和高等职业院校自主招生。

  可在居住地申办因私出入境证件

  《条例》指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这一举措在今年上半年得到进一步落实。公安部决定,从4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居住证制度的县级以上城市,施行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申办因私出入境证件的便民利民措施。

  居住证持有人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向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深圳一年多次“个人旅游”签注除外)以及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赴台定居除外),其他申请材料与当地户籍居民一致。

  22省可省内异地换补身份证

  《条例》指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多个省份正在对此进行试点,异地办理范围从跨省到省内不等。

  今年上半年,甘肃、吉林、河北等地陆续出台文件,实现省内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截至目前,已有22个省份全面启动居民身份证省内异地受理工作,累计办证170万张。

  可在居住地申领驾驶证、换证

  《条例》指出,居住证持有人可在居住地进行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从4月1日起,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人,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地方参加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多省份将居住证持有人纳入住房保障

  对于《条例》未提及的多项权益,多地积极探索实践,努力缩小居住证持有人与户籍人口的权益差距。在上述已公布地方版居住证管理办法的省份中,均保障居住证持有人参与社区事务的权利。

  此外,多个省份已将持有居住证的外来人口纳入住房保障范围。江西、重庆规定,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福建省拟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可按照当地住房保障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陕西省拟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可按规定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天津、河北也允许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相关的住房保障政策。

  多省实行差别化落户政策

  多省在居住证办法中明确了差别化的落户政策。以重庆市为例,根据不同区块,确定了不同的落户条件。其中,在都市功能核心区,符合务工5年以上、在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务工3年以上、投资创业2年以上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年老父母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河北省根据不同人口规模区分城市落户政策。其中在城区人口100万人以下的承德、张家口、秦皇岛、沧州、衡水、邢台市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除上述提及省市外,湖北、宁夏、四川、西藏、浙江也表态今年将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广东、贵州、河南、内蒙古、青海则要求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和居住证制度“双落地”。安徽、海南、黑龙江、湖南、江苏等地也对推行居住证提出要求。可以预见,今年下半年更多地区将明确居住证申领、管理、权益保障等相关事宜。

广东省居住证暂行条例

  为了贯彻落实《2002—2005年广东省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决定》,鼓励国内外人才来广东省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广东综合竞争力,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是符合广东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通过柔性流动来广东省工作或者创业,不愿意改变其户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籍、台湾地区籍(以下简称港、澳、台籍)、国籍的人员和不愿意放弃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或地区、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证号(中国居民身份证、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居住证》印有持证人小一寸彩色照片,须加盖省或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居住证专用章”。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主管广东省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在省人事部门建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地级以上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办法在本市的实施及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证书有疑问的,应当由职业技能鉴定行政部门鉴别。

  省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及在省人事部门建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工作。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广东省居住、工作、创业的证明;

  (二)港、澳、台籍和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或者外国籍持有人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申领人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东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

  (二)具有中国境内大学、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知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学士及以上学位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技师资格及以上的特殊技能;

  (三)具有从事五年以上应聘职位要求的本专业工作资历,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四)遵守国家和广东省的法律法规以及应聘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犯罪记录。

  第八条申领《居住证》的人必须如实填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3份,径送工作单位或者企业注册机关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批准设立人事户头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一)本人的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广东省的住所证明;

  (四)婚姻状况公证书;

  (五)广东省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在广东省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已经持有《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的人员,免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凭《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和第(五)项材料申领《居住证》。

  人事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四、七、八、九条的规定,当场审核《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登记受理《申请表》、婚姻状况公证书、健康证明原件和相关材料复印件,退回相关材料原件,并发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凭据》(以下简称《受理凭据》);对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全部退回申请人,并发给不予受理凭据,写明理由。

  地级以上市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在《申请表》里签注是否符合申领条件的认定意见,发还给申请人《申请表》2份,收回《受理凭据》。留下1份《申请表》和相关申领材料存档备查。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九条(三)、(五)项的规定,向原申请机关和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因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同时报告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广东省落户的,公安机关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广东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符合广东省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领导干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有效期在3年及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学(托)。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就近安排。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广东省高中毕业学历的,可以参加广东统一高考,报考广东省部委属高校,省、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籍和外国籍人员或者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广东省升学考试的,可以按照“四种考生”的有关规定降低录取分数线。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聘用的,参加广东省机关养老保险;在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进入本省企业单位工作的,养老保险按照粤劳社〔2002〕26号文件办理,其他人员按照企业办理。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被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终止合同离开广东省时,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储存额及其利息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广东省时,广东省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广东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广东省住房公积金账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广东省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广东省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籍人员,外国籍人员或者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号码在广东省内的任一银行开设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将其在广东省工作期间合法取得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长期居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外国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与居住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在广东省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小型机动车入户,乘坐各种民用交通工具,住宿登记,并享受广东省居民同等待遇。

  国家和广东省的法律、法规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纳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深圳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内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深圳市内居住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居住证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区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本辖区居民办理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五条 实行居住证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建设的原则,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居住证信息管理、劳动就业登记、出租屋综合信息管理等信息系统,并监督各部门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各部门相关信息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 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居住证制度的实施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深圳市内居住七日以上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应当交验居住证。

  与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身份证明;与非深圳市户籍的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还应当交验承租人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已经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已经取得居住证的,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应当自招(聘)用之日或者居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证明或者居住证,并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证明或者居住证。受理机构应当即时变更其居住地址信息。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按如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前款规定登记的,除与公安机关实行实时联网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机关。

  第三章 居住证申办与发放

  第十六条 在深圳市内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人员以及居住未满三十日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可以申办居住证。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居住证的办理申请,并在受理当日将申请信息传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居住证分为《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证件式样一致,根据本办法规定,通过信息管理可以相互转换。

  第十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一)在深圳市从业,包括就业(含家政服务)、投资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深圳市内拥有所居住房屋的产权;

  (三)符合深圳市有关办理人才居住证、海外人才居住证条件;

  (四)在深圳市创业并具备相应的技术或者资金条件或者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和在深圳市全日制办学机构中接受教育的非深圳市户籍学生申办居住证的,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发给《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条 申办居住证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填写申请表。

  申办《深圳市居住证》还应当按如下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一)以从业提出申请的,提交合法注册单位提供的就业证明或者申请人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以拥有物业提出申请的,提交申请人所居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资料;

  (三)以人才、海外人才身份申请居住证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分别发给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

  (四)以创业或者文化艺术创作提出申请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材料;

  (五)以学习提出申请的,提交办学机构出具的学习证明;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受理机构在受理居住证申请时,对二十至四十九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三个月有效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孕情检查并出具“报告单”。其中离异、丧偶、符合生育政策待孕和实施绝育措施一年及以上的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属“免查对象”内容的“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取得《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后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申请直接转为《深圳市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招(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所招(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在深圳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

  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对申请办理《深圳市居住证》但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办理《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符合办理居住证情形的,从受理申请至发证,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签发。《深圳市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五日内申请延期。《深圳市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六个月。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终止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居住证工本费。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政府和申请人各承担一半。

  居住证延期,《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转为《深圳市居住证》或者《深圳市居住证》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不收取费用。

  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持证人承担。

  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房屋租赁、劳动社保、计划生育、教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取得居住证的人员在深圳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六)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居住证办理乘车优待证;

  (七)凭居住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一条 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除享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外,在深圳市还享有如下权益: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出境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条件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

  (四)办理长期房屋租赁手续;

  (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享受子女就学、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权益;

  (六)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七)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二条 持有人才类居住证或者海外人才类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外,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其他人才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非深圳户籍人员长期承租,但六十周岁以上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员除外。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下列人员,经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核实登记后,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一)持有本单位的证明来深从事公务、商务活动的人员;

  (二)持有学生证或者毕业证来深找工作的应届毕业生。

  短期租住的,一年内累计租住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短期出租屋业主应当在每月的月底将短期租住人员信息报送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居住满三十日仍未申办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承租人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继续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证》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终止从业超过六十日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已转让其房产的;

  (三)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得批准延期的;

  (四)创业项目终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的;

  (五)学习期满的;

  (六)不按规定实施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虚报、瞒报本人婚姻、生育、节育状况,计划生育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者计划生育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处理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按照前条规定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重新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居住证》,凭相应的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到期未延期的,使用功能自动终止。《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后,持证人再次符合本办法规定居住证申请条件的,经申请可以通过系统自动恢复相关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办理单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而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依法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金融等商业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居住证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服务便利。

  水、电、燃气、电话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的措施。

  第五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国土房产、人口计生、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采集相关信息,并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四十四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政治面貌、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居住信息采集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

  (二)政治面貌、户籍地址;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 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四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居住登记申报义务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旅馆业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人数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人员提供房屋居住的。

  第五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未及时为员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骗领的居住证还应当予以注销。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住证和居住登记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证办理或者居住登记办理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各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居住管理、服务相关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权益外,还享有市政府规定的原暂住证的相应权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深圳市居住证》的相应权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同时废止。

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人口服务管理水平,保障来蓉人员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本市户籍在蓉居住的中国居民(以下统称来蓉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办理居住证,适用本办法。

  在蓉港澳台人员的服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居住证是来蓉人员在蓉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相应公共服务和便利、参与本市社会事务、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证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做好实施居住证制度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人社、工商、房管、教育等部门配合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等相关证明的审核工作。

  发改、公安、教育、人社、房管、经信、财政、民政、卫计、交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居住证制度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完善全市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市级部门、区(市)县之间人口信息的共享。

  第七条 申报居住登记是来蓉人员的法定义务和申领居住证的基础。

  来蓉人员、用工单位、房屋出租人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令第279号文要求申报居住登记,并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信息。

  第八条 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连续居住满6个月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来蓉人员,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在蓉就业且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已满6个月的。

  (二)合法稳定住所。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住房;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的住房;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三)连续就读。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等职业教育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的。

  (四)其他。符合本市人才落户规定尚未迁移户口的;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具有本市户籍的。

  第九条 来蓉人员申领居住证,应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申领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发放居住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蓉期间,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由区(市)县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蓉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居住证及合法居所证明等,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蓉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有相关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市级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根据本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积分落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级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蓉从事有关活动、参与社会事务,需要证明居住事实时,应当出示本人居住证,不得拒绝。

  有关单位在为来蓉人员办理事务、提供服务时,应当核验来蓉人员的居住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居住证持有人登记的信息进行核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持本人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和按规定变更登记信息。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首次申领免收工本费,换领、补领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令第663号文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居住证的式样、规格、材质等,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成都市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已办理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申领条件的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换领。

全国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六条 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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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思始觉海非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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