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园如何经营管理,无锡市公园管理办法

互联网 2024-04-23 阅读

大家好,关于城市公园如何经营管理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无锡市公园管理办法的知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城市公园如何经营管理,无锡市公园管理办法

无锡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娱健身、科普教育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四条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突出公益属性,坚持统一规划、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可持续发展。第六条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委托具体负责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文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公园管理法律法规,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公园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技术要求,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二条编制公园规划和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科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景观,突出公园地域特色;

(二)合理保护和利用遗址、遗迹等人文条件,体现公园历史文化内涵;

(三)以植物造景和乡土植物为主,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等需要,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生态岸线、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和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四条在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第十五条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景观。

公园内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第十六条公园内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模应当与游人总量相适应。第十七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园林绿化工程验收情况报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从事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十九条新建公园名称的确定应当征求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批准的公园名称,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保护与使用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

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或者需要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城市绿化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百色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兼具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城市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广场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管理公园、广场所需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第五条市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职权承担管理服务具体工作。

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市公园广场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广场除外。

发展与改革、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三)做好公园、广场的园林绿化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四)加强秩序管理,规范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制止破坏公园、广场财物、景观及产生噪音污染的行为;

(五)加强安全管理,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防地质灾害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定期组织隐患排查、整治,维护园(场)区安全稳定;

(六)建立健全公园、广场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七)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公园、广场配套商业设施和场地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投标;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第八条市、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以及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及其它联系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第二章管理和服务第九条公园、广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景观,保护生态环境;

(二)合理利用遗址、遗迹等人文条件,体现历史文化内涵;

(三)以植物造景和乡土植物为主,突出地方特色,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等需要,提升公园、广场的品质和功能;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广场整体风格相协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五)设置各类游乐、服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及公园、广场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公园、广场的出入口、主要道路、建(构)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公园应当以免费开放为主。鼓励非政府管理的公园向社会免费开放。

实行收费的公园,门票价格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景区门票价格分级管理目录规定执行。

公园门票、交通客运、游乐项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地点公示价格及优惠政策。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公园、广场,禁止将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改建为商业设施或者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禁止将公园、广场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条例

法律分析: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是指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或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运营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的行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经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负责授权管理范围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法律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合理拓展城市公园配套服务功能,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园服务质量和效率,向广大游客提供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公园内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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