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离婚的严重性

互联网 2024-04-01 阅读

为了孩子,请慎重选择离婚!

  前几天在电视上听到一个早教专家讲:父母亲要离婚,最好在孩子3岁前和18岁后,3-18岁期间最好不要离婚,会对孩子的成长有很大的影响。

  这个观点,从工作实际出发,我是非常同意的,我更想说,为了孩子,父母们请慎重选择离婚!

  昨天在信访调解中,碰到一对离异的夫妇,双方都是河南人(距离自己的家乡很近,算是真正的老乡),10多年前结婚后来到厦门,后因性格问题闪电离婚(据女方说,是年轻气盛,一时赌气所至),可不管怎样,婚是离了。离婚后,女方发现怀孕,因双方婚后多年未育,都很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小生命,男方坚持要女方生下孩子,并承诺会养育孩子长大。开始的几年,男方确实做到了承诺,孩子在厦门的公立医院出生,男方尽了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照顾孩子,买奶粉、给钱,后来因为城市的花费太大,男方就建议女方带着孩子回河南老家生活,男方依然支付她们母女的生活费。其实离婚后有了孩子的最初几年里,他(她)们就象真正的夫妻一样,围绕着孩子的成长与生活,互通电话,彼此关心,寄钱、寄物,除了一纸婚书,他(她)三个人就是真正的一家人。

  事情的突变出现在2008年,男方遇到了现在的妻子,决定再婚,女方与男方的矛盾似乎真正开始,女方拒绝男方探望女儿,男方也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等等,他(她)们开始变为陌路,甚至为仇人。孩子一天天长大,女方的经济力量已经无法承担养育孩子的重任,她不得不再次求助男方。于是,带着孩子来到厦门,直接把女儿放到男方的新家,可此时,男方已经又有了一个孩子,两个孩子之间的冲突,继母与女儿之间的冲突,女方对女儿的牵挂和不舍等,都让这个近40岁的女人无法承受,她报警:因为女儿在新家遭受虐待;她到相关部门投诉,因为前夫的无情寡义。

  调解过程中,我们发现,男方和女方其实都是爱孩子的,可无论选择何种方案,对无辜的孩子而言,都不是十全十美的。跟着爸爸,她要适应新的家庭环境,要学会与新妈妈、与亲弟弟以及和重男轻女的奶奶之间的相处,要离别和她相依为命5年的单身妈妈,未来生活中的种种不安都会影响到孩子心灵的成长;可跟着妈妈,小女孩注定要过颠沛流离、艰辛苦难的生活,而她的妈妈和家人(孩子的外婆、小姨等都给予了孩子很多物质和情感上的关怀,对收入不高的内地来说,她们的长期付出,也不被家里人理解和支持)也会被拖累的无法自拔,不能重生。

  我们在调解室谈了一下午的话,小女孩就时不时偷偷从门缝里看看爸爸,女方说她很想爸爸;而那位爸爸的眼神也不时的四处搜寻,想看到自己可爱的女儿。最后,在我们的建议下,从小女孩的“最佳利益选择”出发,我们列出以下方案:

  1、小女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但也不得干涉男方的抚养方式,男方必须配合,让女方探视女儿;2、小女孩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男方,男方必须保证小女孩在厦门受教育和生活,配合女方探视;3、小女孩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女方,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给予双方一定的考虑时间,然后以调解书的形式做出。

  下班后,我们从调解室出来,男方匆匆离去,除了和工作人员打了声招呼外,无视我们身旁的小女孩以及她的妈妈和小姨。小女孩赖在妈妈的怀中说要去公园玩,我摸了摸小女孩的头,她那白皙可爱的面庞似乎看不出痛苦和感伤,可父亲那毅然决然离去的背影,不知道在小女孩成长的心理世界会留下什么

  最后,我想表达的观点是:

  1、有了孩子后,请父母们慎重选择离婚;

  2、即使离婚,请父母双方一定要摒弃过往,要有宽容大度的心,不要把大人的过错归罪在孩子身上,更不要当着孩子的面,辱骂、贬低另一方;要让孩子知道,她(他)依然拥有父亲母亲双倍的爱;

  3、请在构筑孩子的心灵世界里,记得自己是父母!

起诉离婚的严重性

关于中国离婚制度几点思考

  提纲

  一、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一)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1、婚姻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3、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1、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

  2、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

  3、细化离婚后监督措施。

  二、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一)、“感情破裂”法定理由存在缺陷

  (二)离婚理由应酬相对宽大和自由。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二)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

  内容摘要: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因离婚引起的诸多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离婚制度作为焦点问题,对其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其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缺陷。虽然我们不能苟求一部法律尽善尽美,但对它的不足之处我们还是应该思考的。

  本文就协议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离婚损害赔偿几方面的不足作些探讨,指出了解决途径。首先对协议离婚制度中通过对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程序可以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离婚协议缺乏强制力、婚后监督措施不便操作三方面问题及对今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其次,对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夫妻感情破裂”应改为“婚姻关系破裂”阐述了自己的理由,认为法定理由没有充分反映婚姻本质,过于理想化,操作性不强及离婚理由应当相对宽大和自由的观点;最后对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赔偿制度提出了几点个人看法,即婚姻法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等进行了阐述,以供指正。

  关键词:离婚制度、离婚、协议离婚、判决离婚、离婚理由、财产分割、损害赔

  偿制度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古往今来,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了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更是从法律方面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前不久,又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并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此次修正案在坚持原有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对重婚、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夫妻财产制、子女探视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等都作出补充规定,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的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其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着不足。比如协议离婚方面的缺陷仍未得到补充;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仍沿用原来的;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民事责任方式等没有明确规定等等。虽然我们不能苛求一部法律尽善尽美,但对其不足之处我们还是应该思考的。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谈些个人看法,以供指正。

  一、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它需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产生终止婚姻的法律后果。协议离婚是指取得结婚证的夫妻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婚姻登记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则是协议离婚的条件,办理机关、具体程序、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协议离婚是我国离婚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目前有关该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内容较简陋,因而存在的缺陷较多。这里仅就目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一)、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客观条件的变化,该项制度在立法及运用中遇到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日益显示诸多缺陷。

  1、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现今,一些当事人为种种目的,设法规避有关的法律,钻政策的空子,搞假离婚或进行恶意离婚。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借离婚逃债、逃避计划生育。实践中“离婚不离家”、“财产一人占,债务一身担”的恶行令人痛绝,为社会唾弃。为什么这些当事人会得逞呢?最重的的原因就是协议离婚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要自愿,即可离婚,而对是否确属自愿缺乏审查评判的标准。不可否认,离婚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但决非就能证明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具体的审查内容和程序,导致恶意离婚、假离婚者屡屡得逞,凭离婚协议对抗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假离婚者则堂而皇之地与他人结婚,或“合理”、“合法”地生育,长此以往,还有什么法律的严肃性,社会的文明正义可言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夫妻双方离婚,就要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离婚制度的有关规定,必须就上述三方面问题进行全面约定,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离婚申请。但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在获准离婚后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一方或双方不自愿履行义务,对方无权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照婚姻法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起诉,这种诉讼在某种意义上说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重新起诉无疑费时费力,与协议离婚制度简便、易行、高效的原则相悖。此外,协议离婚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3、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为保障协议离婚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假结婚、恶意离婚,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消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实质上就是对违反协议离婚制度的当事人的监督处罚措施。在一定程序上对预防和制止假离婚、恶意离婚发挥著作用,但这一措施缺乏操作性,易流于形式。首先,骗取离婚登记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其次,协议离婚制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能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从根本上制止该行为。再次,对再婚者难以发生作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为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编造种种理由欺骗另一方,直至与其达成离婚协议,对此如按现今的协议离婚监督措施,婚姻登记机关可应另一方的申请,宣布原解婚姻关系的登记无效,但再婚的男女均将构成重婚。显然,此种情况下宣布婚姻登记无效将是进退两难的。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协议离婚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弊端,主要是该项制度在立法上过于原则,程序简单,不能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协调统一,而且整个系统较为封闭,为此,针对上述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然而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审查期的规定很不明确,建议填补这一内容,设立审查期制度。审查期的设立,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防止假离婚、恶意离婚的发生,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审查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由于其具有考虑期的性质,因此应以三个月左右为宜。在审查期考虑期间,若当事人提出撤消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准许。

  2、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针对协议离婚制度离婚协议书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弊病,在协议离婚制度中应增设公证制度,且规定下列离婚协议还需要公证;离婚协议中有子女抚养分期给付内容;离婚协议中有财产给付,但在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前不能交付的离婚协议中有债务分担的;离婚协议中有夫妻经济帮助,需要分期给付的。对上述四种离婚协议,由当事人到所在地公证机关履行公证手续并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一方不主动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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