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再审后几个月申请抗诉

互联网 2024-04-01 阅读

驳回再审后几个月申请抗诉

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石刚,男

  请求抗诉事项: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4)高行(知)终字第2464号行政判决书,特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直通车可以作为描述其服务特点的标志使用”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464号(第6、7页)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为“直通车”文字,在各种服务上使用该文字,说明了服务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不管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服务,还是其他类型的服务,均可以作为描述其服务特点的标志使用,因此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501号(第5页第7段)“本案中,因相关公众对于“直通车”所具有的方便快捷的含义具有认知能力,而对于服务行业而言,方便快捷显然是很多服务的特点,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类服务亦不例外。”上述法院认定“直通车”在各种服务上使用,说明了该服务的特点,保险亦不例外。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的标志是指: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数量。依据2001年《商标法》及《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如下:

  1、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仅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特点”是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必要条件。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解释: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标,才应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所谓“仅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仅对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回避了“仅仅直接表示”,更无表明保险类服务的特点与“直通车”及其喻意方便快捷的关联,无事实证据认定直通车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直通车”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6保险类)内容为:事故保险、保险经纪、保险、火灾保险、健康保险、海上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统计和保险信息等。依据分类注释指:“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如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提供的服务,为被保险人和承保人提供的服务”。保险本质上是保障,是补偿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金的一种经济补偿行为,保险类服务特点是基于其本质所表现出的特点,直通车或其喻意的“方便快捷”与保险类服务特点毫无相关,国内外任何权威的文献和文件中,均未发现说明直通车的本意或其喻意“方便快捷”是保险类服务的特点,由此可见,“直通车”完全不是第36类保险核定服务项目的特点。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25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第4页3、4段)认定的事实即“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直通车一般表示各种服务的特点”、“直通车并非直接表示保险类服务的特点”。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关于“争议商标为直通车文字,在各种服务上使用该文字,说明了服务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不管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服务,还是其他类型的服务,均可以作为描述其服务特点的标志使用”的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直通车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直通车亦属于对保险类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上述二者将“直通车”认定是“商贸用语”及“保险类服务其他相关特点”,不仅事实认定错误,且未经质证,擅自扩大法律规定范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3段指出“直通车不仅是描述保险服务行业特点的标志,也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因此也可以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判决书提出“商贸用语”的观点并未经过质证,并不是商评委裁定书的事实依据,甚至在商评委长达1年半的质证过程中,人财保险公司也一直强调“直通车直接表示了保险服务的特点”,并未提及“商贸用语”的任何事实依据,这在商评委裁定书中完全可以看到,因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商贸用语”的理由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商贸用语”能否注册为商标,依据《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第五条“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第九款规定是指: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不能注册为商标。在商标争议的质证阶段,已证明直通车不是保险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通用名称或者标志,依法注册有其合理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商贸用语”不能注册的情形在《商标审查标准》是指“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混淆为“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依此扩大法律适用范围,认定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5页第7段“本案中......故争议商标直通车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险类服务上,虽并非是对其主要业务特点的直接描述,但亦属于对该服务其他相关特点的直接描述。”事实上,《商标审查标准》对该《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二)款所列明的“其他特点”如何解释有着明确的规定,《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明确规定:“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是指以下内容:(1).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的;(2).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价格的;(3).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的;(4).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风格或者风味的;(5).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6).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的;(7).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地点、时间、年份的;(8).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的;9.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的;(10).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的;(11).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的。由此可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商标法》规定的“其他特点”扩大至“其他相关特点”本身就已曲解相关法律,且“其他相关特点”在以往并未提出,且未经质证过程,也并不是商评委裁定书的事实依据,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由此认定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其他特点”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

驳回再审后几个月申请抗诉

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三、四审申请人)王再明,男,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无业。通信地址: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10弄26号103室,

  邮编:200030。联系电话15611600650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四审被申请人)上海兴康物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庄解时,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万春防水建设工程公司(原金山县万春涂料厂)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万春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曾国明,男,生于1947年XX月25日,个体工商户,住万州区分水镇三正场国兴路158号

  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9日作出的(20xx)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

  2、请求依法撤销(20xx)渝二中法民终字386号民事判决

  事实及理由

  二审判决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不顾,错误认定事实

  二审判决在对一审判决所查实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在本院审理认为又作出“曾国明按照惯例雇请驾驶员陈天军”错误认定,该判决在随后的认为中“至于曾国明与驾驶员陈天军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案不作调整”,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前后矛盾。对此,申请人不服这一认定。因为申请人与陈天军根本不是雇请关系,只能是“运输合同关系”。

  一、二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运输合同已经终结错误,因为交付是在货主库房清点后,方才履行完毕。虽说卸货属于货主的义务,但卸货时陈天军的作为承运人仍然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就一审、二审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是“由于车厢板无法打开,被告陈天军使用一木棒到车上去撬车厢板,贺永常与卢云贵等人用手将车厢板撑住,防止车厢板突然打开与车身撞击受损”这一行为,一是属于陈天军本人应尽义务;二是为了陈天军的财产利益。

  陈天军直接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况且原告已经将陈天军以侵权之诉为被告起诉,二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应当告知原告作出选择,在未告之原告的情况下,对侵权之诉,不予调整是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______月______日

刑事抗诉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济南市xx

  因不服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张xx、季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二 人于XX年7月4日伙同孟xx、孙xx、张xx携带砍 *** 、镐把棍、臂力器等凶器,先是到港沟镇屠宰场为他人索要债务,当晚又于本案案发地点,故意寻衅滋事意图敲诈他人钱财。继而行凶将申请人砍致重伤。其肆意危 害社会的嚣张气焰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案发后,二人又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潜逃时间长达2年之多,不但意图逃脱刑事制裁,而且给各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 定因素。被告人张xx甚至多次炫耀“砍的漂亮,脑浆都出来了”。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 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季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上述认定,有悖于事实真相。

  案 发时,被告人季xx首先从车中拿出砍 *** ,并递给张xx一把,进而招呼其孟xx、孙xx等人“上”。可见,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季xx起到组织、领导的带头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尤为重 要的是,在案发过程中,是季xx首先挥 *** 将申请人以及另一受害人乜xx砍伤;是季xx用砍 *** 将申请按倒在啤酒桶上,由张xx把申请人砍成了重伤。因此,季xx在共同犯罪中,不仅是组织、领导者,而且是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者。

  对于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不应有主从之分,均应予以严惩。对被告人季适用缓刑更加错误。

  三、被告人张xx、季xx当庭翻供,不应认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严惩。

  案发后,二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潜逃两年有余,并且相互串供,拒不认罪。甚至于开庭时二人还心怀侥幸,回避主要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主要犯罪情节。被告人张xx当庭否认是他将申请人头部砍伤;季xx甚至拒不承认自己砍伤申请人的事实。

  二被告对主要犯罪情节百般抵赖拒不认罪,一审对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显属错误。

  四、二被告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截 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 偿。二人向法院递交的5万及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 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二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仅能用货币衡量的直接损失就已 高达66万余元。但是二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空子。他们向法院缴纳的7万元钱,相对由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 真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致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XXXX年XX月XX日

  扩展知识-抗诉成立条件

  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只有出现法定情况,人民检察院才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能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抗诉申请书模板

  申请人:阿连,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

  被申请人:华子,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03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阿连

  二Oxx年六月二十七日

抗诉申请书有关范文

  申请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x人,农民,现住南白村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农民,现住南白村西头区38-1号。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20XX)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XX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1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96.5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XX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20XX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XX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在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侵权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树木损失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致

  xxx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建军

  二〇XX年二月十九日

抗诉申请书模板

  申请人高XX,女,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杨XX,男,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10)园民初字第XX号判决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书面说明系伪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前提条件成立即50万元已足额出资,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DSXX有限公司(下称“DS公司”)出借17.2635万元的证据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DS公司注资50万元的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是伪证。理由有二:1、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50万元的出资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托理想公司转账注入,相矛盾;2、被申请人只举证证明理想公司曾出借DS公司17.263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曾出借50万元。另,理想公司与DS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单方言行而转变为被申请人与DS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这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DS公司及(或)其股东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基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被申请人)出资五十万元从甲方(申请人)原有股权中取得XXDS集团有限公司4%股权,同时获得XXDS公司8%股权”、“每次资金使用前均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请款报告,在甲乙二人同意并签字之后方可领取”、“乙方保证及时。足额提供公司所需经费,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五十万元资金原则上为2007年10月到2008年1月约4个月的费用,资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项:A日常运营,B设备添置,C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原判决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认为是股权转让关系。该认定存在四点无法解释之处:(1)如为股权转让关系,申请人为何从未获取哪怕是1元钱的转让金?(2)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二人同意并签字方可领取”使用?(3)如为股权转让关系,被申请人为何要对DS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即“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4)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用于DS公司“日常运营”、“设备添置”、“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

  申请人认为,《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为项目投资关系,即被申请人向DS公司出资,而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出发,甘愿稀释自己的股权以让渡部分股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只负有让渡部分股权的义务,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三、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以证明《备忘录》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决。

  被申请人提供的《备忘录》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在申请人急于外出之时,利用申请人年龄大、判断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及对被申请人的充分信任等,交与申请人签字,为申请人设下文字陷阱。

  《备忘录》载明“(被申请人)放弃原拟向高XX购买的8%DS公司股权及高XX承诺赠送的股权”,双方之前从未有过有关股权转让的商谈,更谈不上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所以无从谈起“放弃购买”。被申请人意图用这样的条款联系《合作协议书》载明的被申请人需向DS公司注入50万元来混淆法庭视听,以让法庭确信双方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可惜,这个条款本身就难以自圆其说:1、被申请人一直声称已足额出资50万元,既然已足额出资,何来条款用词“拟(购买)”?2、被申请人如未足额出资(申请人一直主张未足额出资),其“放弃”“购买”,又如何让申请人返还50万元

  《备忘录》将口头协议“DS公司融资成功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退出公司,由DS公司回购股权及支付其他款项5万元”修改为“根据DS公司的融资进程给予适当宽限,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5万元(《备忘录》第2条的文意)”。在DS公司经营陷入极大困难面临关门时,任何人都不会做出内容为《备忘录》第2条的承诺,该承诺实为对DS公司的债务承担。一审时,申请人无法获取证明《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在发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中已承认(默认)其修改了口头协议。

  四、本案符合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可以适用民法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

  姑且不论双方证据、观点,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的价值“正义、秩序”:本案件,被申请人同意向DS公司注入资金取得股权是基于DS公司将向风险投资公司融资的事实,这其中隐含着巨大商机或收益,即DS公司一旦融资成功,投资方将会设法将DS公司上市,如此被申请人的股权将会得到数十倍的资本收益。根据风险收益对等原则,被申请人也应承担DS公司融资不成经营困难所带来的风险,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被申请人对这个风险完全是有认知的。一审判决带来的结果是,被申请人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到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或收益机会的申请人身上;申请人未获得转让金、收益或收益机会,却要为被申请人承担投资风险。这样的结果肯定是非正义的,是违背社会秩序的。穷尽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存有更强理由,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特向贵检察院提请抗诉。

  此致

  sxsd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的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男,汉族,51岁,196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系被害人吕某某之父

  申请人:,女,汉族,51岁,1960年7月30日出生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某之母亲

  抗诉请求:

  1、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阮振兵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请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刑立即执行

  3、申请人愿意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申请抗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范文网)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判处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抵赖的情况下认罪的,这样的认罪怎么能作为从轻的情节呢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

  20xx年12月20日

抗诉申请书有关范文

  申请人:刘万立,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电话:13315119822

  委托代理人:侯合书 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XX)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8日作出(20XX)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 申请人与范晓玲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范晓玲所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二、 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所有且按照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 范晓玲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四、 范晓玲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五、 存放在被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所有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六、 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在铁路上工作,工作稳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来除了花费外也剩不了几个钱。对于判决让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申请人虽然感觉不低,但是考虑到是给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让申请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费用3600元,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这个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觉也确实不合理。申请人的单位每月都按时开支,在每月开支时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七、 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XX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XX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此致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再审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刘xx,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xx,系ss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正坤之妻。电话:180ssss5320。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xx,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xx。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xx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相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xx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xx)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xx)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xxxxx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xx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此致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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