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事业捐赠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慈善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行为,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非营利活动:
(一)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二)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三)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 每年3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条件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只能根据章程或者捐赠协议的规定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成本等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约定的捐赠目的。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支出的比例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的赠与。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社会公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
(二)发生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
(三)连续三年未从事慈善活动;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公告其业务活动终止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民政部门主持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募捐。
依法登记满两年、运作规范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经审查,没有发现其受到本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应当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行政管理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当地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在当地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
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网站开展募捐。在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建立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开展互联网募捐。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处理方式等。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三十一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公开募捐方式开展公开募捐,但可以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三十三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募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五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七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慈善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收益等有形或者无形财产。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捐赠用于慈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实施捐赠,并将捐赠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接受数额较大的捐赠,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表示不签订的除外。
慈善组织接受数额较小的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违背慈善宗旨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等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捐赠人应当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一)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
(二)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
捐赠人订立书面捐赠协议或者公开承诺捐赠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五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捐赠财产价值较大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等方式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是委托人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信托文件要求备案的,受托人应当将信托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十九条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该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根据需要可以由信托文件规定设信托监察人。受托人以及其他信托事务执行人不得兼任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确定。
第五十三条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条 受托人和信托监察人的报酬以及履行职责所需费用,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从信托财产中支出,并向社会公开。
慈善信托管理成本的具体标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终止的,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该民政部门,并依法进行清算。
第五十六条 慈善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应当将剩余财产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会提供的非营利服务。
第五十八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等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服务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违背慈善宗旨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作为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财产用途、数额、服务内容、方式等。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
第六十三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的隐私。
第六十四条 开展医疗康复、照料护理、教育培训、社会工作等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招募志愿者,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全部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并根据需要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八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慈善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十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和便利条件,引导和支持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序开展慈善服务。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书号码等登记信息;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年度工作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赠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公开向社会公众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运作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大于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的具体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运作周期大于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运作的具体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运作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七条 慈善组织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九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内部开展慈善募捐,应当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及时公开款物募集和使用情况。
第八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捐赠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八章 促进措施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十三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五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或者慈善服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六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七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者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八条 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助残、养老、救孤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九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设置慈善相关专业学科,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九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三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记录和评价制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有良好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为志愿者购买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
第九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对为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自然人,其本人或者家庭遇到困难的,应当予以优先帮助。
第九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慈善监督管理规章;
(二)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可能有违法行为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或者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账簿、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采取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与监督管理有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其银行等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活动以及接受捐赠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等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受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或者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慈善活动;
(二)违反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开的信息不真实;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报告;
(四)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
(四)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
(五)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的赠与。
第一百零六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赠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并可以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公开募捐;
(二)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验证义务;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或者人民生活。
第一百零七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出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不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依法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信息查询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一百零八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慈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信息公开义务;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
(五)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即使没有登记,也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但应当遵守本法相关规定,并依法享受相关权益。
第一百一十五 条本法自2016年9月1日施行。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慈善法草案总体内容
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慈善募捐的主体、慈善募捐的监督机制、慈善事业的主管部门、慈善捐赠活动的程序,明确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范慈善事业准入、评估、监管、公益产权界定与转让、投资、退出等行为。同时,将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依法办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登记的手续,提高办理登记的效率等。
基本原则
1、扶贫济困;自愿无偿,即慈善捐赠应当自愿无偿,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由捐赠人自主实施捐赠行为;
2、公开公正,即慈善捐赠程序、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捐赠款物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3、政府推动,即制定慈善政策法规,制定慈善优惠政策,依法监督管理、规范募捐行为,规范使用捐赠款物,维护慈善组织和捐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4、民间实施,即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主体作用,引导群众的慈善,营造社会慈善氛围,调动各类慈善资源、广泛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慈善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行为,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非营利活动:
(一)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二)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三)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 每年3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条件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只能根据章程或者捐赠协议的规定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成本等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约定的捐赠目的。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支出的比例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的赠与。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社会公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
(二)发生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
(三)连续三年未从事慈善活动;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公告其业务活动终止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民政部门主持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募捐。
依法登记满两年、运作规范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经审查,没有发现其受到本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应当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