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制度范本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并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活动中发生的,由食品质量引起的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者疾患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的事故,及其他由食品质量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事件(指发生在学校、重要活动期间以及影响广、易造成一定范围内社会恐慌的食品安全事件)。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乡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经费投入。
(五)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资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条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农技站: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组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落实农畜牧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把好农畜牧产品市场准入关。
(三)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质量和卫生的监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食品认证认可工作,严格执行食品加工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强制检验和计量监督工作,依法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等质量违法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食品工商企业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和颁发证照工作;维护食品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食品市场交易行为,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开展食品打假维权活动,查处食品广告中的违法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消费环节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学校、机关食堂、餐饮行业的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卫生的抽验检测工作,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对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疾患人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救治,确保人员伤亡降到最低限度。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户均应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各单位、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职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经常性进行食品安全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发生重大食品事故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师生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范发生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广大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食品安全事故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2、未进行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3、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4、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5、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的;
6、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措施不落实,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7、食品经营环节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或“三无”食品的;
8、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9、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10、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11、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八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者疾患200人以上(含200人),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乡政府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乡政府或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有关部门自接到经乡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乡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另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解释。
食品安全制度
一、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食品经营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制度。
三、列入进货查验的食品,是指消费者经常食用的食品,包括肉、禽、畜,粮食及其制品,蔬菜、水果,奶制品, 豆制品,饮料和酒类等食品。
四、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查验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件,并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需要查验和索取的具体票证,由《食品索证索票制度》作出规定。
五、 经营包装食品的,要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内容包括:
(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四)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六、食品经营者经营的农产品及其他散装食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明,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七、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经营者按照食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九、市场开办者应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经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并登记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十、市场开办者要指导经营者做好食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进货查验工作的落实,对经营者索取的重要食品的相关票证,应统一保管,集中备案,随时接受工商部门的检查。
十一、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应拒绝进货。发现有假冒伪劣食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