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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 2024-04-01 阅读

撤诉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李,男,1953年5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XX市人,居民,现住XX市下关镇金星三社号。身份证号码532901。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张,男,1956年09月16日出生,白族,云南省XX市人,居民,现住XX市下关灯笼村号,身份证号532901。联系电话139872。

  原上诉案由:

  申请人李于x年二月二日向贵院上诉李诉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申请人李学习了相关法律常识,知道了自己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愿意服从xx市人民法院“民二初字第109号”一审判决,配合xx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决定撤回起诉。请予批准为盼。

  此致

  x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

  x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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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诉申请书法院范本

  【范文一】

  申请人:______,男,______岁,汉族,本市______,现已退住市_____路______楼___号。

  被申请人:___,男,_____岁,汉族,本市______机械厂干部,住本市___路___号,系申请人之子。

  原起诉案由:

  申请人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对马小___虐待一案向贵院起诉。现请求撤撒诉请求与理由: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对马小___虐待一案向贵院起诉后,经过法院同志以及马小___单位领导的教育,马小___.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在实际行动上有了改变。现在,马小___能够履行赡养义务,对我进行照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请求撒回起诉。请于批准。

  此致

  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马

  年_____月_____日

  【范文二】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身份证号等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身份证号等

  申请事项:

  请求准许申请人撤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于XXX年XX月XX日起诉后,现因 (写明原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撤诉,请予准许。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各类撤诉申请书模板

  申请人:李某,女,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请求事项:

  撤回(民)初字第xxx号起诉。

  申请理由:

  申请人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院以(民)初字第xxx号立案受理。现因申请人欲与xxx庭外达成调解离婚协议,故向法院申请撤诉。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10年X月XX日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X 住XXX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 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6:监控录像。这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不在庭审中播放,不播放有怎能质证

  三、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 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武陵区检察院

  申请人: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薛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注:(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落款为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请人实际收到为2013年元月6日,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2013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违法以(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抗诉申请案由: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错误:

  1、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民诉法200条(二)];

  2、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民诉法200条(三)];

  3、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民诉法200条(四)];

  4、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民诉法200条(十三)];

  5、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违法作出“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裁定[民诉法209条(二)]

  申请人不服此民事判决和裁定,特提起抗诉申请。

  请求事项:

  1、 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或检察建议,依法撤销(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

  2、 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或检察建议,依法维持(2011)钦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2013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违法以(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一、案件简介

  2001年9月份,申请人薛明挂靠被申请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带资施工钦州市永福东路工程。

  2001年8月6日,申请人薛明与被申请人补签了《内部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再次明确了申请人挂靠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于2001年10月20日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03年3月26日,施工完成至55.97%施工量时,被申请人以《中止<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通知》单方终止了与申请人薛明的《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企图侵吞申请人的工程款。

  2006年6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所合作开发的土地也销售完毕,业主也已经足额拨款给被申请人,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随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交涉,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但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绝。

  协商未果后,申请人于2007年底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实欠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 98万元。

  钦州中院第一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和土地开发利润款1098万元。

  判决后,被申请人以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向高院上诉,区高院以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

  钦州中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但仍旧第二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 98万元。

  被申请人重金收买第三人黎昭松,以其《授权委托书》不是黎昭松本人亲笔签字、程序违法为由上诉,高院第二次以程序违法,再次裁定发回重审。

  2011年10月18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6月4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98万元。

  判决后,被申请人仍向高院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新证据。

  2013年1月6日,广西高院作出了(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倒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枉法裁判!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所谓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16页第6行: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诉讼中,周英宙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涉案工程施工队的财务账册,说明施工队自2001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至2003年4月6日止,投入工程的各项开支共计2318203.80元,其中黎昭松投入19万元,何贵满投入39529元,翟可琼113240元,周英宙、周用金投入1975439.80元(其中周英宙个人投入579739。80元,向业主钦州城投公司借支1395700元),至钦州永福东路工程全部完工后,周英宙从新里路桥公司处共领取了工程结算款项10281130元、土地利润分成款3866307元。

  申请人认为:

  1、周英宙何时向法院提交了“施工队的财务账册”申请人不知道,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广西高院采信是非法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申请人未能就所谓的“施工队的财务账册”进行质证,因此广西高院根据“施工队的财务账册”所认定的事实都是非法的!

  2、广西高院采信“施工队的财务账册”内容与被申请人此前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

  “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与《判决书》第17页的第6行“根据2007年元月2日,.确定黎昭松投资为289529元(“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为19万);何贵满投资为70000元(“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为39529元);翟可琼172000元(“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为113240元)两组数据前后矛盾,到底以上三人投资额是多少?在钦州中院时被申请人均无法证明周英宙有投资,而在本判决书中,周英宙579739.80元是从天而降的?而且更荒唐的业主的工程预付款也属于周英宙的投资?这也是广西高院的创举吧?!

  3、如果广西高院采信“施工队的财务账册”属实,周英宙在本涉案工程施工利润率达700%!让世人大跌眼镜!!

  按照广西高院查明的所谓事实,周英宙投入579739.80元,“周英宙从新里路桥公司处共领取了工程结算款项10281130元、土地利润分成款3866307元。”两项合计14147437元,工程施工利润达700%,恐怕是世界是最盈利的工程了,不知周英宙这1000多万元资金用到何处去了,不会用于行贿法官了吧

  由于“周英宙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涉案工程施工队的财务账册”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而且是广西高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案!

  三、广西高院认定申请人薛明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把周英宙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凭空杜撰,此案必有蹊跷!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17页倒数第9行开始的:本院认为:.薛明虽然签订有《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新里路桥公司终止《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的通知也提到第八工程处完成的40%的工程量,但其本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垫资和参加工程管理的凭证未能提供与新里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应认定薛明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工程完工后,周英宙凭籍施工资料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和合作利润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精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周英宙。”

  申请人认为:

  1、认定周英宙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凭空杜撰

  我们知道,2001年9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薛明新里路桥公司协xié商shāng,由申请人薛明挂靠被申请人投标钦州市永福东路道路工程,申请人中标后按工程造价向被申请人上交管理费、项目经理部经费、税费等,后申请人薛明以被申请人名义中标。从现有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新里路桥”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足以证明 申请人薛明是钦州市永福东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人薛明从2001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后到2003年4月6日止,申请人薛明没有对工程进行过分包或转包,有的只是工程合作和融资协xié作,而且一直申请人薛明自己或通过代理人何贵满进行了有效的组织施工管理:

  2001年10月1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新里路桥”的名义和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2003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关于中止钦州永福东路〈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的通知》[被申请人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证据提交清单(五)P1036],称:“你处原已完成的工程量,限期在2004年4月6日前派人到项目经营部确认,并办理退场手续。工程款待整个工程完成与业主结账后,拨款时再付给你处。”证明,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开工至2003年4月6日止,一直由申请人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在2006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授权书》(申请人在2007年10月22日提交证据P47)称“.本授权书宣告.授权本公司员工薛明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与贵公司(业主)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等有关手续。”至此,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彼能以不知道实际施工人是薛明而是周英宙来解释得了,而如此天真的解释却得到了广西高院法官的认可,实在匪夷所思!

  根据申请人在2007年10月22日和以后各次开庭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总帐》:2001年9月16日“支付工程业务费50000元”,证明早在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就已经就工程投标开始了前期准备和攻关运作,中标后,10月31日“支开工典礼大会会场等费用开支(附件13张)3156.50元”在2002年春节前,申请人就自掏腰包投入了300329.50元,这都是账本上有明确反映的,是有据可查的!申请人薛明本人在此工程中共投资了600多万元(包括其直接和间接组织的借款、融资),广西高院认为申请人薛明没有投资,那么工程投标押金是谁出的?2002年3月15日(何贵满、黎昭松、翟可琼借款前)的资金从那里来?此前的485550.4元工程开支是谁垫支的

  怎么说“但其本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垫资和参加工程管理的凭证未能提供与新里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

  再说如果有“与新里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申请人还有必要打这个官司

  反观被高院法官横空推出的所谓“实际施工人周英宙”——前面说过周英宙提交的、没有经过法庭公开质证的“施工队的财务账册”就认定“周英宙、周用金投入1975439.80元(其中周英宙个人投入579739.80元,向业主钦州城投公司借支1395700元),广西高院的法官太富有想象力了!

  2、被申请人在2011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附件清单》17-19页的2002年9月19日——2002年12月30日的收据中,每张《收据》周英宙都亲笔在出纳员栏签上周英宙的大名,不知什么时候开始,在广西高院的法官手上突然摇身一变成了实际施工人了

  3、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查明和认定的以下几份文件:

  A、2001年10月19日 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与薛明挂靠的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B、2002年8月26日 被告新里路桥与第八工程处也即原告薛明 签订的《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注:其实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设(shè立“第八工程处”这个机构,实际上是把实际施工人薛明的施工队称之为“第八工程处”);

  C、2003年3月26日 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中止钦州永福东路<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通知》([2003]第004号文件);

  D、2006年10月13日 的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薛明工程结算的《授权书》,被告明确授权薛明以被告的名义“与贵公司(业主)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等有关手续。”

  以上四份文件已足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9月原告薛明联系工程——挂靠被告进行工程投标——原告进场施工——(03.4.6)被告单方中止承包合同(此时工程已经完成55.97%)——被告委托原告结算”也就是从薛明2001年10月24日施工进场——2003年4月6日中止承包的整个过程,被申请人也是一直认可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薛明的!

  申请人不明白作为双方认可证据的“四个文件”都不能确立薛明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反而几个没有原件,在合同主体资格上都是本末倒置、时间上前后矛盾、经过被申请人伪造的当事人有异议的所谓无《联营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高院的法官却用其来确认了周英宙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则!

  广西高院的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精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周英宙。”

  申请人不明白广西高院的法官指的是具体是那个规定,什么样的精神

  因此,(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必须再审!

  四、(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根据有关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周英宙。”

  而周英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2002年元月29日的《合作协议书》却是伪造的!

  我们发现同是2002年元月29日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给法院的其中一份乙方的名单为三人黎昭松、何贵满、翟可强,而另一份复印件,乙方的名单却增加为四人:黎昭松、何贵满、翟可强“周用金”多出了“周用金”一个人!很显然此《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是伪造、变造过了的!而广西高院却采信了此关键“证据”!进而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

  而本案最关键、最焦点就是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的关键证据也就是此份《合作协议书》!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案!

  五、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有关举报材料已经举报到有关部门)!

  此案历时5年,经历了钦州市中级法院一次初审、两次重审,前后有三个合议庭10多个资深法官审理本案,均一致认为薛明为实际施工人,钦州中级人民法院前后三次均判决被申请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申请人工程款1098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关审判人员向申请人索贿100万元(有关举报材料已经报送到有关部门)。

  综上所述,本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法院领导和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公然索贿的行为,而且2013年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但至今未见裁定是否再审,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特提起申请并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9月25日

公文写作之法律文书控告状的写作

  控告人:张××(被害人之母),女,××年×月出生,×族。××省××市人,职员,住×市×街×号。

  被控告人:李××,男,××年×月×日出生,×族,×市人。

  王×,女,××年×月×日生,×族,×市人。

  案由:李××故意杀人案和王×包庇罪案。

  诉讼请求:××年×月×日×时许,被控告人李××在××地方干××时与蒋××、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殴斗。李××用刀砍杀被害人多处,致使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李××作案后逃至王×家,并把案情告诉了王×。王×对此不仅知情不举,而且资助李××潜逃。现李××已不知逃往何处,王×依然在单位上班。

  证据及证据来源:

  1.死亡证明单一份。被害人送至医院后不久死亡,医院开具了死亡证明单;

  2.证人证言二份。

  (1)李××同蒋××、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殴斗时,唐××在场劝解,事后他出具书面证言一份;

  (2)蒋××的证言一份。

  此致

  ××公安局(或××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控告人:张××

  代书人:××律师

  ××年×月×日

民事起诉状案例

  原告:沈XX

  被告:何X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二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2万元;

  2.判决被告二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3年5月19日16时14分左右,被告何XX驾驶车主为严XX所有的苏MJZ797号普通货车在新334省道104K+370M如皋市搬经镇群岸村20组路段行驶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亲属黄XX碰到,致使黄XX受伤,电动自行车也造成了损坏。事故发生后,黄XX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于5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用58231.44元。

  2013年7月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了皋公交认字第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了肇事车辆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综上,原告认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被告何XX应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何XX也于2013年7月4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被告何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43万元,并由原告直接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赔偿款。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沈XX

离婚民事起诉状

  原告:****,男,生于1981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韩城市金城办城古村五组,农民。******

  被告:****,女,生于1987年6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韩城市金城办城古村五组,农民。*****

  请求事项:

  1、请依法判原、被告离婚;

  2、女孩孙恩彤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理。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06年9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27日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恩彤,现年7岁,系韩城市学巷小学在校学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被告于他人关系暧昧,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加之被告嫌弃原告家境贫困,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念其孩子年幼,对被告多次忍让。特别是2010年正月16日被告以打工为由处出至今未归,后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已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贵院依原告请求依法判令。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诉状人:

起诉状

  无论什么原因的起诉,都需要写起诉状,那么起诉状怎么写呢?下面一起来参考参考。

  原告**,男,汉族,****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新集镇塘洼村大小陈组12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昊庭律师事务所 ** 律师(如果没有委托人可以不写)

  被告**市太牛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市**区**西三旗东升西三旗旅馆14-103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电话:************,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供货款79054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维生素,****年11月29日,被告财务主管马兴营在入库单签字合计货款89054元,之前送货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维生素货款789054万正,右下角**市太牛生物技术研究所,经手人:马兴旺,****、11、29”,后被告支付10000元,合计共欠790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手书写)

  ****年11月28日

  原告宋晓峰,男,汉族,****年12月24日出生,住**省保定市博野县程委镇南堤圈村1666666号,身份证号:****************,电话:************;

  被告马云辉,男,汉族,****年6月25日出生,住**省安平县西两洼乡西两洼村7959号,现住**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临1227号1225号,电话:1810128XX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供货款696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美格网,****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宋晓峰货款(陆万玖仟陆佰元整)69600元,在右下角写有 欠款人:**** ****年9月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原告李大可,男,****年1月1日生,汉族,住**市朝阳区垂杨柳中里122楼22门3333号,身份证号:1101051971010121XX,联系电话:1369144XXXX;

  被告沙宝海,男,****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市**区学院路111号院航空航天大学111111号110室,身份证号:11010819830412XXXX,联系电话:135XXXX437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5000元;

  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分别于****年8月28日和****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借给被告85000元,被告于****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沙宝海于****年8月28日和****年8月8日分别向出借人李大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35000元整,沙宝海于****年12月14日归还李大可20000元,截止****年6月28日沙宝海尚欠李大可65000元整未偿还。落款处,在借款人一栏写有沙宝海和身份证号11010819830412XXXX,出借人李大可,右下角日期为****年6月28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总是推托,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离婚起诉书格式范文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诉讼请求

  书写自己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方抚养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至儿子/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判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元给原告;

  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陈述结婚、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

  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 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说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有法定离婚情形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特别指出。字数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并无限定,但不宜过于繁琐。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此致

  某某区/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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