厨房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互联网 2024-04-01 阅读

食品安全应急预案

  为了保证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对学校师生的健康负责,进一步做好学校师生食堂和小卖部的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杜绝食品卫生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预案。

  一、组织领导

  1、领导小组:成立学校卫生及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中心校成员及各校长、园托长。

  2、工作职责:

  全面领导学校卫生以及食品安全工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及学校实际,研究制订工作意见。统一指挥卫生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协调各方力量进行应急救援,控制事态发展。统一组织事故善后处理工作,落实整改措施,尽快恢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定期组织学校卫生以及食品安全工作检查、总结,形成评估和反馈意见,并负责对各校卫生以及食品安全工作的年度考核与评价。

  二、日常工作

  1、完善制度。在教育局及相关部门下发有关制度和工作意见的基础上,对本校卫生以及食品安全制度要进行全面修订完善并上报。

  2、强化督查。学校要以各项卫生以及食品安全制度落实为重点,结合其它安全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督查。

  3、落实职责。校长为学校卫生以及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做好自己的岗位职责内各项工作,工作考核实行学校卫生以及食品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

  4、加强教育。加强对广大师生特别是食堂、学校商店从业人员的卫生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知识讲座等形式,丰富卫生安全知识,增强卫生安全意识,提高自觉性和责任感。

  5、添置设备。各校要对照卫生、食堂设备设施配备标准,逐步落实卫生以及食品安全设施的配备。

  三、事故应急处理

  1、报告制度。学校发生了卫生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必须迅速查清初步情况,立即向上级报告。

  2、救援措施。一旦发生较严重的学校卫生及食品安全事故,在未接到上级指令前,由学校校长负责救援指挥,组织好救援行动。

  学校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时,要立即做好两件事:一是立即将中毒者或疑似中毒者送到当地医院进行抢救(必要时拨打120请求急救)。二是立即停止有关人群食用相关食物,停止相关食品的生产或经营活动,切实保护好现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等候上级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的调查处理。

  3、联系家长。学校发生了较严重的卫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及时与发病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如实说明发病情况,不盲目猜测。做好学生家长思想安抚,防止过激行为发生。设立家校联络处,及时解答家长提出问题,力所能及地为家长做好服务工作。

  4、人员调度。在接到学校的事故报告后,要迅速赶赴现场,统一调度安排应急处理,明确分工,落实职责,听从指挥,确保到位。

  5、信息公开。保障广大师生和家长在事故发生和处理过程中的知情权,及时、准确做好信息公开,并如实向上级部门汇报,不瞒报、谎报。对一些谣传也要及时澄清,避免不必要的误解。

  四、事故责任追究

  1、对导致事故起因的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追究。

  2、对事故瞒报、谎报和不及时上报的行为进行严肃追究。

  3、对事故处理中的玩忽职守、推委扯皮等影响应急方案顺利实施的行为进行严肃追究。

厨房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更多热门文章推荐关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注:由于字数控制的原因,第七章至第十章请登录政府网站查询。

烹调加工管理制度

  一、厨师或炊事员对食品或原料应具有良好的鉴别能力和掌握相关知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变质或不合格食品不下锅、不烹煮、不烘烤、不制作。

  二、上班时,厨师或炊事人员首先穿戴好工作衣帽,洗手消毒。

  三、灶面、烤箱、锅盖清洁无油垢,墙裙上无食物残渣,无污迹,排气罩无积灰,无油垢,无滴油。

  四、烧煮、烹调食物充分加热,烧熟烧透;烧、煮、蒸熟的食品,不得在常温下长时间存放,最长不得超过2小时,超过2小时者,必须冷藏保存,隔夜隔顿食品充分回烧后供应。

  五、食油下锅后避免温度过高或多次反复使用,防止产生有互物质,重复使用的食油注意经常补充新油并滤除油渣。

  六、食品容器、盛器、揩布生熟分开,不用未消毒的碗盆等容器盛装熟食,不用揩布揩已洗净消毒的碗盆等餐具和容器。

  七、碗、盘、盆等餐具应放置于防蝇、防尘、防鼠功能完善的保洁柜内,保洁柜内应保持清洁,做到无积灰、无油(污)垢、无蟑螂、无鼠迹。

  3.保证工作台、砧板的整洁,五脏物、污垢。

  4.保证刀架清洁,刀具摆放有序。

  5.保证不锈钢设施表面无污垢、锈渍。

  4、烹饪间卫生责任区

  责任事项:地面、地沟、墙面、门窗、水池、炉灶、电蒸箱、排烟器、储油箱、冰箱、工作台、调味车

  职责:

  1.保证地面、地沟清洁、无杂物,地面无结水。

  2.保证墙面、门窗清洁,水池(停用时)无脏物、污垢。

  3.保证炉灶、电蒸箱、排烟器的正常使用,外观整洁。

  4.保证冰箱的正常使用,箱内所存物品应生熟分开,熟食应冷却后才能放入,所有物品应放在定置的食品盒内,并有标签,物品无物品不能重叠。并保持冰箱的外观整洁。

  5.保证工作台清洁、无脏物、污垢。

  6.保证调味车的清洁,物品摆放整洁,无污垢。

  7.保证不锈钢设施表面无污垢、锈渍。

  5、更衣室卫生责任区

  责任事项:地面、墙面、门窗、橱柜

  职责:

  1.保证地面清洁、无杂物、无结水。

  2.保证墙面、门窗清洁,无污垢。

  3.保证橱柜内物品摆放整齐,外观整洁。

农村家庭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家庭宴席的食品卫生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食品重大事故处理办法》、《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家庭宴席指家庭因红白喜事制作的各类宴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农村家庭宴席。

  第四条 各行政村、社区,各单位、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家庭宴席的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农村家庭宴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切实保障农村家庭宴席的食用卫生。

  第五条 农村家庭宴席实行登记备案、不安全事件报告和应急救援制度。对农村厨师实行登记备案、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 乡政府承担农村家庭宴席食品安全监管日常工作,负责开展本辖区农村家庭宴席食品安全的登记备案、检查、管理与指导工作,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向区政府报告不安全事件,参与实施农村食品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村家庭宴席食品安全有关的监管工作。

  第七条 卫生院应协助乡做好农村家庭宴席的食品卫生工作,开展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并对农村家庭宴席制作进行卫生技术指导。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食品不安全事故,组织开展对病人进行救治,协助保护好现场。

  第八条 乡食安办应当对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农村家庭宴席的就餐时间、人数、场地、厨师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案,审查厨师健康状况,并且要求菜肴留样保存24小时。安排所在队组、社区对加工宴席所用原料、用水等进行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九条 制作农村家庭宴席要具备基本食品安全条件。购买原料和食品应保证质量,不得采购腐败变质、生从长霉、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不符合卫生标准、超过保质期既不新鲜的食品和原料;加工过程中应做到生熟分开,凉菜符合卫生标准,餐具清洗消毒。

  第十条 发现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宴席举办者应在1个小时内向乡政府报告并将病人送往医院救治,乡政府接到报告后必须2小时内立即报告区人民政府。

  事故发现者也可以直接向区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卫生部门应立即进行核实,并在2小时内向区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同时启动应急预案,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处置,将损失降到最小。事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写出书面报告上报。

  第十一条 农村家庭宴席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各级各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致人食物中毒的,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投毒引起食物中毒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厨师指具备厨师资格,并以提供食品加工技术获得报酬的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乡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农村家庭宴席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行。

乡镇食品安全工作方案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镇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切实解决食品安全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努力为全镇创造一个安全、放心的食品消费环境,为全镇食品经营企业提供一个规范、有序的营商环境。镇委、镇政府决定,将全面开展食品安全综合整治列为2007年镇政府重点工作之一。现结合我镇食品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全国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及省委九届九次、十次全会关于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会议精神,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增强责任意识,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我镇食品安全综合整治工作抓出声势,抓出实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各方联合行动、社会广泛支持”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部门协调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全面整治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坚决打击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保障全镇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健康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经济社会双转型。

  二、整治内容

  一)种植养殖环节。加大农(水)产品污染源头治理力度,深入开展产地环境安全评价和监控,加强对农药、兽药残留以及“瘦肉精”、氯霉素污染的监测。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试点,强化溯源管理。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为,严防药物残留超标的农(水)产品流入市常

  二)生产加工环节。集中整治小企业、小作坊、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坚决打击食品制假售假“黑窝点”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加大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企业的巡查、回访力度和频次;进一步完善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健全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

  三)流通环节。认真组织开展“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狠抓重点场所的整治,加大对各类食品批发市尝集贸市场的监管力度,严格实行食品准入制度,切实解决无证照、超范围经营食品,经销过期霉变、有毒有害和不合格食品等问题。

  四)消费环节。继续推进餐饮企业、集体食堂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在餐饮企业和集体食堂推行原料进货溯源制度,改进对学校、企业集体、建筑工地食堂以及小餐馆、小食品店的卫生监管,依法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的饮食摊档,防控食物中毒事件食源性疾病发生。

  三、整治重点

  一)重点区域镇中心区、各村及其结合部、校园及其周边区域。

  二)重点对象无证照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种植(养殖)户;各类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学校、企业集体食堂。

  三)重点品种猪肉及其肉制品、食油、酒、蔬菜、豆制品、奶制品、水产品、饮料、儿童食品等8大类食品。

  四、整治目标

  通过综合整治,着重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食品安全突出问题,使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进一步遏制,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得到进一步好转,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感得到进一步增强,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和效能得到进一步提高。具体工作指标:

  一)全镇蔬菜农药残留抽检阳性率低于8%;全镇生猪“瘦肉精”检测率(含快速检测)不低于4.5%,生猪养殖场“瘦肉精”残留阳性率低于1%,生猪屠宰环节“瘦肉精”残留阳性率低于4.5%;严禁违禁药物残留的大宗水产品进入市常

  二)全镇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28类食品生产企业获生产许可证达95%以上;全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抽检合格率达80%以上,其中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抽检合格率达85%以上;力争在年内基本取缔农村和城乡接合部的非法小作坊,全面消除乳制品、饮料等食品的无证生产行为。

  三)实施食品市场准入制度,严禁不合格品进入市常全镇预包装食品抽检品种覆盖率达90%以上,合格率达85%以上;食品进货索证票率达90%以上。

  四)生猪定点屠宰率达95%。

  五)全镇学校和企业的集体食堂监管覆盖率分别达到100%和80%;集体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率达90%以上;学校食堂、餐饮业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分别达到95%和70%以上,进一步减少集体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酒店厨房管理制度

  1、厨房烹调加工食物用过的废水必须及时排除。

  2、地面天花板、墙璧、门窗应坚固美观,所有孔、洞、缝、隙应予填实蜜封,并保持整洁,以免蟑螂、老鼠隐身躲藏或进出。

  3、定期清洗抽油烟设备。

  4、工作厨台,橱柜下内侧及厨房死角,应特别注意清扫,防止残留食物腐蚀。

  5、食物应在工作台上操作加工,并将生熟食物分开处理、刀、菜墩、抹布等必须保持请清洁、卫生。

  6、食物应保持新鲜、清洁、卫生、并于清洗后分类用塑料袋包紧、或装在盖容器内分别储放冷藏区或冷冻区、要确定做到勿将食物在生活常温中暴露大久。

  7、凡易腐败的食物,应储藏在0度以下冷藏容器内,熟的与生的食物分开储放,防止食物间串味。冷藏室应配备脱臭剂。

  8、调味品应以适当容器装盛,使用后随即加盖,所有器皿及菜点均不得与地面或污垢接触。

  9、应备有密盖污物桶,潲水桶,潲水最好当夜倒除,不在厨房隔夜,如需要隔夜清除,则应用桶盖隔离,潲水桶四周应经常保持干净。

  10、员工工作时,工作衣帽应穿戴整洁,不得留长发、长指甲,工作时避免让手接触或沾染成品食物与盛器,尽量利用夹子、勺子等工具取用。

  11、在厨房工作时,不得在工作域抽烟、咳嗽、吐、打喷嚏等要避开食物。

  12、厨房工作人员工作前、方便后应彻底洗手,保持双手的清浩。

  13、厨房清洁扫除工作应每日数次,至少二次清洁完毕,用具应集中处置,杀虫剂应与洗涤剂分开放置,并指定专人管理。

  14、不得在厨房内躺卧或住宿,亦不许随便悬挂衣物及放置鞋屐、或乱放杂物等。

  15、传染病时,应在家中或医院治疗,停止一切厨房工作。

餐饮企业厨房管理奖惩制度

  一、奖惩制度:

  1、不带工作帽进操作间,罚款1元/次;

  2、在工作间内吸烟,喝酒者,罚款2元/次;

  3、在操作间打骂,嬉戏,罚款20元/次;

  4、浪费原材料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警告,以致开除;

  5、不爱惜厨房工具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警告,以至开除;

  6、因其本人原因,故意拖延时间,造成上菜慢,引起客人投诉,跑单者,罚款10元/次;

  7、因个人原因。没有在事发前写入采购单,造成原料没有,不能出菜者,罚款5元/次(市场缺货的情况例外);

  8、在宿舍吵嚷打闹,造成邻居投诉者,罚款10元/次,超过两次开除宿舍,自行解决住宿;

  9、划菜员不向传菜员报菜名,桌号,罚款5元/次;

  10、划菜员报错桌号或传菜员报错桌号,造成本店损失的,按菜谱价格赔偿;

  11、不经经理答应,擅自改菜单者,按菜谱上此菜的价格赔偿;

  12、下班前不关灯,不关煤气,或不关抽油烟机,究其责任人责任,罚款10元/次;

  13、卫生检查不合格者,罚款5元/次;

  14、菜内发现发丝,铁屑或其他厨房用品,追究负责人责任,如查不出,配菜员,炒菜者和传菜员平摊此菜的赔偿金;

  15、热菜出菜时不加任何修饰的,打盒者罚款5元/次;

  16、丢失工具者,按工具价格赔偿;

  17、成菜上桌后客人颗粒未尽的菜,究其炒菜人员的责任,落实后于以惩罚,如因菜品质量问题,炒菜人员按菜谱价格赔偿;视情节,酌情处理。

  二、奖励制度

  1、提出对厨房改善的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切实有效者,奖励10元/次;

  2、创作出新菜品,并给酒店带来良好效益者,奖励50元/次;

  3、连续一个月,卫生检查全优者,奖励20元;

  4、及时发现隐患(例如下班前发现煤气阀门没关),避免危险发生者,奖励20元。

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流程

  为了有效地预防、及时地控制和消除食品卫生安全等学生食堂突发事件,加强领导,把维护学生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做好学校卫生安全工作,减少学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保障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正常教学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学校卫生安全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牢固树立学校教育“安全健康第一,责任重于泰山”的指导思想,切实承担起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学校本着为学生和教师的身体健康的目的出发,在加强学校常规管理的同时,加强对食堂食品卫生工作管理,即适应对住校师生非正常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特制定本预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坚持“预防为主、整合资源、统一指挥、及时反映、措施果断”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学校各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国家《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省、市、县有关学校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加大宣传教育和强化管理的力度,落实好学校各级各类人员的职责,广泛深入地宣传食品安全知识,使食品安全知识深入到每个师生的心中,全面提高广大师生对食品安全的思想认识,从而自觉地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地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不买“三无”产品,不买过期食物,不买自制的、不卫生的食物。确保师生的身体健康,促进学生身心的全面发展。

  二、应急机构

  成立白音敖包寄宿制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应急预案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刘永(校长)副组长:孟显军(总务主任)

  组员:食堂教师班主任

  下设工作小组:

  (1)事故调查组:

  组长:孟显军

  成员:孙宏禹、姜利群。

  协同上级相关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作出调查记录、结论,为事故处理提供依据。配合上级职能部门对事件责任人依法实行处罚。

  (2)事故处理组:

  组长:孙宏禹成员:姜利群。

  监督召回有毒有害食品,严格控制流通渠道,负责食品安全突发事故舆论导向工作,及时减少负面影响。

  三、食堂食品安全的操作与管理

  1.严把食品原料进货关。学校采购人员要严格把关,定点采购,加强索证管理,凡大宗物品,必须索证,确保所采购的原料符合有关的规定,从源头上把好食品卫生关。

  2.严把食堂仓库关。学校食堂仓库的钥匙由专人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库房门口有明显标记,规定非食堂工作人员不得进入食堂库房。定期对库房里的原料进行检查,发现变质原料,及时处理,坚决杜绝变质的原料流入餐桌。

  3.严把餐具消毒关。学校食堂对餐具按规定进行严格消毒,确保餐具清洁卫生,防止出现因交叉感染而引发的食物中毒事故。

  4.食堂应对食品加强卫生管理,特别是肉类、鱼类和奶类等动物性食品,要防止再生产加工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细菌污染,杀灭病原菌。控制细菌生长繁殖措施,主要是低温保藏。按照食品低温保藏的卫生要求贮存食品。防止食品腐烂变质。杀灭病原菌的措施主要是高温灭菌,当肉类食品深部温度达80度时,经12分钟可彻底杀死沙门氏菌。各餐的熟食品和剩饭,在销售或使用前必须充分加热。

  5.实行销售食物48小时留样制度。对每餐的饭菜要做好留样,取每餐的饭菜250克密封好在冷藏箱内保存24小时。

  6.重视食堂的环境卫生和食堂工作人员的个人卫生,并定期对食堂工作人员进行体检,发现有不适合从事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食堂。对食堂工作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教育。重点进行食品卫生法制教育培训,提高食堂工作人员的卫生意识和法制意识,做到持证上岗。

  四、防控措施

  1、认真搞好校园的环境卫生和绿化工作,保持整洁、幽静、良好的校园环境,要建立卫生扫除制度。

  2、按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3、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管理制度,每年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健康状况档案。

  4、教育学生不买、不吃零食,培养学生良好的食品卫生习惯。

  5、食堂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每年要体检一次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食堂工作人员应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做到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

  6、严把食物采购关,食物专人管理,专库存放,建标立卡。认真落实伙食管理程序,填写伙食流程表,坚持饭菜留样,把试喂鸡工作落到实处。食堂禁止出售变质食品、四季豆、野生菌和凉拌菜。加强对饮用水的管理,坚决杜绝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7、要保持食堂食品。食堂用的各种炊具、用具、桌、柜、地面等要时时清扫,做到干净整洁,无蝇蚊、蟑螂等。学生餐具按要求消毒。

  五、应急处理。

  1、启动预案。值日教师或班主任如发现学生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发现个别轻度症状(如腹泻),值日教师或班主任带学生就医,并立即通知家长,并由办公室备案。发现较严重食品卫生事故,指出现严重食物中毒症状者或出现相同症状的群体发病5人以上的情况,应立即向校长报告,启动本预案。

  2、及时报告。及时向教育局、防疫站、医院(电话:120)及镇政府报告。并在事故处理中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定时报告制度,保障广大师生和家长在事故发生和处理过程中的知情权,及时、准确做好信息公开,并如实向上级部门汇报,不瞒报、谎报。对一些谣传也要及时澄清,避免不必要的误解。

  3、医疗救援。事故处理组立即到达现场,在医务人员到校之前,合理处置食物中毒学生,初步摸清症状,及时果断将发病人员送到医院抢救,主动向医疗人员报告发病情况。

  4、联系家长。相关班主任及时与发病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如实说明发病情况,不盲目猜测。做好学生家长思想安抚,防止过激行为发生。设立家校联络处,及时解答家长提出问题,力所能及地为家长做好服务工作。

  5、病源保护。立即封存食堂菜肴样品、食品、矿泉水等,保护好现场,以便有关部门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取证、采样。及时查找

  6、事故调查。摸清症状,群体发病的还应彻底排查发病人员,并建立动态性名册,防止遗漏。协同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配合相关部门追查责任。协调各方力量做好学校稳定工作,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写出食品中毒事件的总结报告: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后,应对事件的发生经过后果,自觉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进行总结与完善、强化管理,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同时向上级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六、责任追究

  对导致事故的起因的相关责任要严肃追究。对事故瞒报、谎报和不及时上报的行为进行严肃追究。对在事故处理中的玩忽职守、推诿扯皮等影响应急方案顺利实施的行为进行严肃追究。

  白音敖包寄宿制学校

  关于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及管理的具体规定

  为了加强学校食堂的卫生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师生的健康水平、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师生用餐的卫生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一、学校成立了食堂食品安全领导小组

  组长:刘永副组长:孟显军

  成员:食堂教师班主任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由校长直接领导,总务处具体组织实施,政工处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食堂要自觉接受学校和各级卫生监督行政部门的检查。学校政工处每天安排卫生室专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作详细记录。

  二、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1、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办公室要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食堂门窗等各种对外通道必须上锁封闭,食堂内食品、蔬菜等制作饭菜的原材料要有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投毒等事故发生。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添置“四防一消”设施。

  2、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食堂在采购食品、食品原料时,应按食品卫生要求向供货方索取同批产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在采购定型包装食品时,应注意厂名、厂址、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采购人员在采购时,应对食品进行必要的感官检查。

  3、库房有专人管理,库房应清洁卫生、通风干燥且无鼠害;食品库房要建立进出货验收登记制度,对入库的食品注明入库日期,做到先进先出、分类上架、标识清楚食品贮存应当分类,离地存放。非食品不得进食品库存放。定期检及时处理变质和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4、食堂按规定建立留样制度,加强对剩余食品的保管与储存。不按规定做好饭菜留样,每发现一次罚款二百元。

  5、由总务处、政工处人员对食堂的食品、蔬菜等制作饭菜的原材料进行不定期的抽查,主要从外观、颜色、气味、生产日期等进行检查、监督,并做好记载。

  6、对食堂工作人员的要求:食堂工作人员需持有效健康证方可上岗工作,上岗期间出现腹泻或疑似患病要暂停工作主动保检,不得隐满,待确诊排除有关疾病后,方可重新上岗工作。

  7、保持个人卫生的清洁,勤剪指甲、勤洗手,男士不得留长须,女士在岗上不得戴耳环;工作衣帽必须经常保持清洁卫生,上岗时应正确穿戴,不准长发外露,上厕所前应先脱去工作衣帽,大小便后应重新洗手消毒。食堂工作人员不佩戴统一的工作衣帽的,每发现一人次罚款一百元。

  8、完善安全保卫制度,对食堂等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场所加强安全保卫工作,严禁非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入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等,严防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安全与卫生。

  9、按照学校规定时间提供饭菜,禁止提前在学校没有下课之前向学生提供饭菜。

  10、经营者负责记录并收集承包期间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档案资料,以备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检查。

  11、提供给学生食用的菜汤,必须要有专人管理,不能放任学生自由取用。

  三、其他管理和处罚规定:

  1、不服从学校管理安排,造成师生无法用餐,每次罚款五百元。

  2、学校管理人员检查指出的整改意见,以书面的形式送达后,没有按要求及时整改的,每次对总务处罚款200元;上级组织的卫生检查,每发现一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给予主管副校长、总务主任和食堂管理员罚款300元。在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卫生检查中受到书面通报批评的对总务处、政工处每次罚款500元。

  3、一次发生超过十人以上食物中毒现象,解除食堂所有工作人员,造成严重后果,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

  白音敖包寄宿制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一、学校必须成立专门的领导管理机构,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落实食堂食品管理。

  二、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食堂不得承包经营,学校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指标。

  三、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相关的卫生管理条款应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的监督。

  四、学校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师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五、学校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并定期进行培训,同时应加强对学生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六、学校应加强对食堂食品的督促检查,学校领导必须每天深入食堂检查一次以上,具体负责人要餐餐检查,确保师生用餐的卫生安全。

  七、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两年到期换证一次,每年到期年审一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未参加年审的学校食堂不得从事学生餐经营活动。

  八、学校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

  白音敖包寄宿制学校食堂食品管理制度

  (一)食堂环境卫生设施要求

  一、学校食堂应建在周边25米内没有有毒有害作业点及厕所、垃圾堆等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地方。

  二、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切配间、食品蒸煮烹调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三、食堂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切配间、食品蒸煮烹调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除紧挨灶台的墙壁必须全部加盖瓷砖外,其余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消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灶台、操作台应全部加盖瓷砖。

  四、食堂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切配间、食品蒸煮烹调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必须配有防鼠、防蝇、防尘“三防”设施(纱窗、纱门),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并具有一定的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食品蒸煮烹调间必须安装有通风、排烟装置和污水排放设施,食品切配间必须配备存放废弃物的设施,食品出售场所必须安装紫外线消毒灯,进行空气消毒。

  五、食堂必须设立专门的从业人员更衣室,并在食品切配间、食品蒸煮烹调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设立洗手处。

  六、食堂必须根据实际需要配足洗碗池、洗菜池、洗肉池,并加盖瓷砖;配足货架,用于盛放食品用具、容器;配备消毒柜,无法配备消毒柜的,必须配备足够的橱柜,用于学生餐具消毒后的保洁。

  (二)食堂食品要求

  一、食堂从业人员、学校师生出入厨房、餐厅时应随手关好纱门,防止苍蝇进入污染食品及餐具用具。

  二、每次用餐完毕,食堂从业人员应及时对厨房、餐厅及周边环境进行清理、打扫、冲洗;每周必须进行一次大扫除,随时保持食堂室内外的整洁卫生。

  三、要定期对食堂周边环境进行消毒,有力消除老鼠,蟑螂、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四、食堂内不得存放与食品生产经营无关的工具、物品,食品用具、容器用后应洗净,应定位存放,排列整齐,不得直接置于地板上。

  五、食堂每天产生的垃圾必须有做到日产日清,垃圾桶、垃圾屋应加盖密封。

  六、食堂废弃物存放桶、泔桶必须定期清洗,保持清洁,并加盖密封。

  (三)餐饮具、食品容器卫生消毒保洁要求

  一、餐饮具必须做到餐餐消毒,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餐饮具用后洗净,应放入消毒柜消毒30分钟以上;食堂未配备消毒柜的,用消毒剂进行消毒,或将洗净的餐饮具全部浸泡在沸水中,煮沸5分钟以上,后放入橱柜中保洁。

  二、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洁净。

  三、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要求,并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和明显的标记。

  四、食品容器用后必须洗净,消毒后放入密闭橱柜中保洁,对直接接触熟食品的容器在作用前应用不低于80°C的热水消毒2分钟以上。

  白音敖包寄宿制学校食堂食品加工操作卫生规范

  一、食堂洗碗池、洗菜池、洗肉池相互之间不能混用。

  二、食堂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

  三、食堂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清洗、切配各种食品及原料,如发现有腐败变质、有毒有害、污秽不洁或可疑被污染时,应将其剔出另作处理。

  四、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80℃。

  五、加工青菜时,必须先将青菜洗净,用盐水浸泡30分钟,后放入开水捞一下,再入锅热炒。

  六、加工后的熟食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防止交叉污染。

  七、食堂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如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八、食堂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或隔餐剩余食物。

  白音敖包寄宿制学校食堂食品采购、贮存卫生管理制度

  一、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且相对固定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索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保证食品质量。

  二、食堂采购员不得采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沾、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不得采购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制品,不得采购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无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的定型包装食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三、食堂食品入库、出库必须进行验收,并定期检查,仓管人员发现有腐败变质、过期或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必须及时处理,不得入库或出库,验收检查情况必须有记录。

  四、食品贮存应有相对独立的存放间,并有防鼠、防蝇、防尘等设施,做到通光、通风。

  五、食品存放必须置于货架上,做到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

  六、保存在冷藏设备里的食品,必须做到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分柜存放。

  七、食品贮存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白音敖包寄宿制学校连锁店卫生管理制度

  一、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并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后,方可参加工作。

  二、从业人员必须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衣服整洁,不留长指甲,不留胡须等。

  三、经营场所必须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经常清理打扫,做到店内无苍蝇、蛛丝、鼠迹、蟑螂粪迹,无卫生死角。

  四、食品货架必须清洁,无灰尘,货物摆放应分类整齐放,标签立卡,做到食品与非食用物品分架摆放。

  五、所经营的各类各项食品必须有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名、厂址等完整标记,做到不过期、不变质,有良好的感观状况。

  六、销售散装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保洁设施,有食品夹,有清洁卫生的包装纸(袋),不使用废旧书纸。

  七、不得销售自制冷冻食品,冷饮冰柜内只能冻存冷饮制品,不得混冻其它食品。

  八、食品仓库必须有通风、防潮、防鼠设施,食品存放应有货垫,做到隔墙离地。

  白音敖包寄宿制学校食堂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行为规范

  一、食堂从业人员包括采购员、饮事员、分餐员、仓库保管员及帮工等,每年必须进行健康体检,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后,方可参加工作,否则不得擅自上岗操作。

  二、食堂从业人员每次上岗前,必须由食堂食品管理员对其进行日常健康检查,发现有咳嗽、腹泻、发热、呕吐、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病症的从业人员,不得让其上岗操作,如果在上岗过程中发现的,应责令其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三、食堂从业人员上岗工作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制售直拉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戴口罩,不得佩戴手表,首饰等物,男同志不留长头发,长胡须、女同志长头发应置于入帽内,不得化妆,涂指甲油。

  四、食堂从业人员工作期间,应注意个人卫生,形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接触食品前应先洗手,严禁在操作间内吃东西、抽烟或随地吐痰,不准边工作边挖鼻子、掏耳、剔牙、不许对着食品打喷嚏或用勺子直接尝味。

  五、食堂分餐人员分餐时应戴口罩、手套,不得边分餐边收款,分餐与收款应分开进行。

食品安全教育制度

  为保证我校正常教学秩序,保护学生健康成长,杜绝或尽量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遵循"注意防范,自救互救,确保平安"的原则,结合我校的实际,制定本规定,要求全校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加强对学生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1、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惠天志组员:赵静瑜、李瑞婷成员:各科任老师。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学校安全的直接责任人。班主任是班级管理的具体责任人。学校制定各类人员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各方面的安全措施,学校师生应树立安全第一、安全无小事的思想。将学校安全工作的各个环节细化,落实到岗到人。

  2、学校经常采用多样化的教育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每班每月应有针对性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发现问题应及时并进行安全教育。各班要对学生进行紧急情况处理方法、自救互救常识教育、紧急电话(如110、119、120等)使用常识的教育。

  3、建立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各班学生出现的重大伤亡事故要立刻报告校级领导;学生旷课出走未到校,班主任必须一天内进行家访,对事故的上报要形成书面报告。

  4、实行领导值日,教师值日制度,填写值日登记表。

  5、未经学校同意,各部门各班不得组织学生上街宣传或参加庆典活动以及参加校外其他活动。

  6、建立安全工作检查制度,学校领导要经常检查校内各种体育、课外活动、消防、基建等设施情况,对有不安全因素的设施要立即予以拆除。

  二、学科教学学生安全管理

  1、各科教师在教学活动时要严格按照学科教学要求保证学生的安全。

  2、上课期间,教师不得要求学生中途离开教室回家

  3、对学生的实验操作,应按安全规定严格要求,各实验室应按要求配备消防器材,对带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品要登记造册,按规定存放(责任人是实验员和学科教师),责任落实到人,一旦发生失窃,应及时报告,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4、各科教师应重视学生课间休息活动的安全教育,行政值周、值日教师应加强课间巡视,及时发现和处理危及学生安全的因素,杜绝意外事故发生。

  三、加强学校其他工作的学生安全管理

  (一)、教育管理。

  1、成立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强化领导职能。

  2、学校每期组织1-2次安全、卫生、防疫知识讲座。

  3、班主任每期组织家长进行一次安全、卫生、防疫知识讲座,并和家长签好《安全手册》。

  4、老师必须遵守课堂教学的各项规范进行教学活动,确保学生安全。上课期间,老师不得离开学生。

  5、如果发生在上课铃声响了3分钟以后,老师还没有走进教室,值周学生应立即向班主任或教导主任汇报。

  6、体育课上,老师要遵循学生的身理及心理特点进行教学,并关注学生的身体状况,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意外情况发生。杜绝"放羊"现象。同时,要经常检查体育器材、场地等方面的安全性能。

  7、理化生、美术、劳动等使用有危险性学具的学科教学,一定要谨慎有序地组织好学生的活动,严格要求学生按照要领和规程进行规范操作,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8、严禁学生攀爬学校的楼层护栏,上、下楼梯要靠右行走,不拥挤、不推攘,不在各楼层的通道、走廊追逐、奔跑、打闹。不要攀上门窗打扫卫生或做其他事情。不得进入校园的施工地带,严禁攀爬围墙出、入校园。

  9、加强师生的心理疏导工作,定期开展心理辅导讲座。

  10、坚持安全情况的登记制度和上报制度。

  11、完善安全、卫生、防疫的考核方案,坚持对相关部门和教职工进行考核,奖惩兑现。

  (二)、门卫管理。

  1、所有人员凭证件进出校门。自觉服从门卫和值勤人员的管理,任何人不得强行进出校门。

  2、家长接送学生不得进入学校。家长确实有事需要进入校园,要征得老师或门卫的同意,进行登记后方可进入校园。

  3、门卫对外来办事人员、参观人员要热情接待,问明来意,并征得学校领导同意后方可进入校园。

  4、小商贩、推销等闲杂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校内,门卫室不许滞留闲人、留宿客人。

  5、严禁携带各种凶器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进入校园;携带公物出校门者,须持有关部门签发的出门证,经门卫检验核实方可放行。

  6、非出、入校的时间,门卫不得随意放学生出入。

  7、夜间和节假日要加强校园巡视,杜绝意外事故的发生。

  (三)、出勤管理。

  1、严格执行请假制度。学生请假,须有家长口头或书面的同意。

  2、班主任和值勤教师要时刻关注学生(尤其是住宿学生)的到位情况,发现缺席现象及时查明原因并找到学生。如在20分钟内找不到学生,及时向领导汇报。值周领导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并作好记录。

  3、各科任教师必须清楚所任班级的学生人数,并在每节课(包括活动课、辅导课等)之前检查一下人数。如发现无故缺席的现象,及时查明原因并向班主任汇报。

  4、各班选派一名学生为安全委员,及时向老师汇报班级的出缺勤情况,凡是有请假的,班主任必须有记载。

  (四)、设备管理。

  1、各班主任负责检查本班教室和卫生区内的设备安全性能,各专用教室的教师负责检查自己分管教室的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汇报。坚持安全小组每月一次的安全检查、小结的工作制度。

  2、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确定专人管理。

  3、禁止学生随意玩弄电器设备和进入配电间。所有配电箱都要上锁。发现电器设备有安全隐患要及时处理和上报,保证安全性能良好。

  4、严格实验室规程,加强化学试剂等物品的管理。提取剧毒物品和危险药品时,必须有二人以上的老师同时在场。

  5、各班、各室在不需要用电、用水时要及时关闭,离校时必须关锁好门窗。

  (五)后勤工作的安全管理

  1、努力搞好后勤工作,树立为教学服务、为师生服务的思想,为教学工作创造良好条件,保证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2、后勤人员应做好学校的安全保障工作,要经常性地对学校的校舍、围栏、固定设施、水电、电杆、树木等进行检查并作记录,保证楼道的照明,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领导,采取措施,及时修缮和处理。

  3、每学期采购或为教学提供的设备、仪器物资要有规定和安全系数,如因质量问题造成事故,要追究采购人员的责任。

  4、后勤处要负责全校学生的饮用水供应,要重视饮用水卫生安全,防止投毒和其它卫生疾患的发生。

  (六)集会、出操的安全管理

  1、学校集会、出操应由学校行执周政、执周教师和体育教师专人负责楼道安全、统一指挥,保证集会、出操的纪律安全。

  2、学校集会、做操应以班为单位排队进场(责任人是当堂课教师),上下楼时不要拥挤,不催促学生快跑,进出会场要有序,严防挤压事故的发生。

  3、学校集会、做操应以班为单位,按指定安排的座位或站队有序进场,由该堂课教师负责,防止学生乱窜,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七)不可预见灾害的安全管理

  1、在遭遇不可预见的洪灾、火灾、地震等灾害时,应组织学生紧急疏散和撤离现场,保证学生的生命安全。

  2、加强对学生进行防灾、抗灾的教育,教给学生遇灾后的自救互救的办法,培养学生的生存能力。

  3、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请求有关部门和社会的援助,全力保护学生的安全。

  4、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救火、救灾等。

  (八)、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治理工作。

  1、重视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治理工作,主动联系辖区的派出所、街道抓好治理工作。

  2、值周行政、值日教师除做好校内的巡视工作,还要注意对校园附近环境的巡查,发现社会流氓、恶少对学生骚扰,要及时报告"110"或附近派出所,保护学生的安全。

  3、每天放学,值周教师与安保人员在校门检查。

  4、教育学生敢于与坏人作斗争,并教给方式和方法,提高学生的自护能力。

  5、门卫不得随意将流氓,闲在人放入校园。

  (九)、防病、防疫、防中毒的安全管理

  1、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2、认真搞好学校境卫生、教室卫生、及个人卫生。根除传染病病源。坚持"每天一小扫,每周一大扫"的卫生制度。

  3、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卫生防疫、防中毒宣传教育,全校师生树立"健康第一"的思想。

  4、加强管理,特别对学校师生的用水、饮用水一定要符合标准,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的饮食摊点进行检查,凡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摊点要坚决取缔。

  (十)、食堂、小卖部管理。

  1、食堂、小卖部工作人员必须定期体检办理健康证。身体状况不符合要求者,一律不得从事饮食工作。

  2、严格执行食堂、小卖部有关操作规范,切实作好消毒工作,搞好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工作。彻底消灭厨库、仓库和配食间的害虫。

  3、严禁采购和加工腐烂、变质的食品原料,禁止家禽类活动物进入食堂、小卖部。易腐食品应低温保存,隔夜食物不宜再用,应作废弃处理。

  4、食堂、小卖部应作好消防工作,注意安全自查。

  5、未经食堂、小卖部的主管人员批准,其他人员严禁入内。

  (十一)、住校生宿舍管理。

  1、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学生宿舍。

  2、值周领导、班主任和寝室长随时检查寝室安全;学校每学月组织一次安全自查,发现问题随时整改。

  3、值班老师和门卫应加强夜间的巡逻工作,切实保障学生安全。

  4、宿舍非开放时间,学生不得随意进入宿舍逗留。晚上学生进入宿舍后不得随意离开。不得带非住校生进入学生宿舍,更不得留宿外人。

  5、禁止学生在宿舍里点明火、抽烟、搞无意义的活动;禁止私拉电线或使用学校提供以外的电器。

食品安全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上市食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索证索票制度是指为保证食品安全,在购进食品时,本单位员工必须向供货方索取有关票证,以确保食品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安全。

  第三条与初次交易的供货单位交易时,应索取证明供货者和生产加工者主体资格合法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证明文件,每年核对一次。

  第四条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者或生产加工者索取以下证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或上市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

  1、食品质量合格证明;

  2、检验(检疫)证明;

  3、销售票据;

  4、有关质量认证标志、商标和专利等证明;

  5、强制性认证证书(国家强制认证的食品);

  6、进口食品代理商的营业执照、代理资料、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报关单、注册证。

  第五条下列食品进货时必须按批次索取证明票证:

  1、活禽类:检疫合格证明、合法来源证明;

  2、牲畜肉类: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3、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第六条对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优质食品,可凭以上称号相应标识和凭证直接销售,免予索取其他票证。

  第七条对实行购销挂钩的食品,可凭购销挂钩协议和供货方的销售凭证直接销售,免予索取其他票证。

  第八条 对索取的票证要建立档案,并接受市场服务中心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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