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审上诉状的正规格式
起诉状
无论什么原因的起诉,都需要写起诉状,那么起诉状怎么写呢?下面一起来参考参考。
原告**,男,汉族,****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新集镇塘洼村大小陈组12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昊庭律师事务所 ** 律师(如果没有委托人可以不写)
被告**市太牛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市**区**西三旗东升西三旗旅馆14-103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电话:************,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供货款79054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维生素,****年11月29日,被告财务主管马兴营在入库单签字合计货款89054元,之前送货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维生素货款789054万正,右下角**市太牛生物技术研究所,经手人:马兴旺,****、11、29”,后被告支付10000元,合计共欠790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手书写)
****年11月28日
原告宋晓峰,男,汉族,****年12月24日出生,住**省保定市博野县程委镇南堤圈村1666666号,身份证号:****************,电话:************;
被告马云辉,男,汉族,****年6月25日出生,住**省安平县西两洼乡西两洼村7959号,现住**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临1227号1225号,电话:1810128XX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供货款696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美格网,****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宋晓峰货款(陆万玖仟陆佰元整)69600元,在右下角写有 欠款人:**** ****年9月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原告李大可,男,****年1月1日生,汉族,住**市朝阳区垂杨柳中里122楼22门3333号,身份证号:1101051971010121XX,联系电话:1369144XXXX;
被告沙宝海,男,****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市**区学院路111号院航空航天大学111111号110室,身份证号:11010819830412XXXX,联系电话:135XXXX437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5000元;
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分别于****年8月28日和****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借给被告85000元,被告于****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沙宝海于****年8月28日和****年8月8日分别向出借人李大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35000元整,沙宝海于****年12月14日归还李大可20000元,截止****年6月28日沙宝海尚欠李大可65000元整未偿还。落款处,在借款人一栏写有沙宝海和身份证号11010819830412XXXX,出借人李大可,右下角日期为****年6月28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总是推托,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薛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注:(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落款为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请人实际收到为2013年元月6日,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2013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违法以(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抗诉申请案由: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错误:
1、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民诉法200条(二)];
2、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民诉法200条(三)];
3、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民诉法200条(四)];
4、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民诉法200条(十三)];
5、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违法作出“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裁定[民诉法209条(二)]
申请人不服此民事判决和裁定,特提起抗诉申请。
请求事项:
1、 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或检察建议,依法撤销(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
2、 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或检察建议,依法维持(2011)钦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2013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违法以(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一、案件简介
2001年9月份,申请人薛明挂靠被申请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带资施工钦州市永福东路工程。
2001年8月6日,申请人薛明与被申请人补签了《内部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再次明确了申请人挂靠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于2001年10月20日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03年3月26日,施工完成至55.97%施工量时,被申请人以《中止<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通知》单方终止了与申请人薛明的《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企图侵吞申请人的工程款。
2006年6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所合作开发的土地也销售完毕,业主也已经足额拨款给被申请人,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随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交涉,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但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绝。
协商未果后,申请人于2007年底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实欠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 98万元。
钦州中院第一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和土地开发利润款1098万元。
判决后,被申请人以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向高院上诉,区高院以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
钦州中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但仍旧第二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 98万元。
被申请人重金收买第三人黎昭松,以其《授权委托书》不是黎昭松本人亲笔签字、程序违法为由上诉,高院第二次以程序违法,再次裁定发回重审。
2011年10月18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6月4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98万元。
判决后,被申请人仍向高院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新证据。
2013年1月6日,广西高院作出了(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倒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枉法裁判!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所谓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16页第6行: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诉讼中,周英宙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涉案工程施工队的财务账册,说明施工队自2001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至2003年4月6日止,投入工程的各项开支共计2318203.80元,其中黎昭松投入19万元,何贵满投入39529元,翟可琼113240元,周英宙、周用金投入1975439.80元(其中周英宙个人投入579739。80元,向业主钦州城投公司借支1395700元),至钦州永福东路工程全部完工后,周英宙从新里路桥公司处共领取了工程结算款项10281130元、土地利润分成款3866307元。
申请人认为:
1、周英宙何时向法院提交了“施工队的财务账册”申请人不知道,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广西高院采信是非法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申请人未能就所谓的“施工队的财务账册”进行质证,因此广西高院根据“施工队的财务账册”所认定的事实都是非法的!
2、广西高院采信“施工队的财务账册”内容与被申请人此前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
“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与《判决书》第17页的第6行“根据2007年元月2日,.确定黎昭松投资为289529元(“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为19万);何贵满投资为70000元(“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为39529元);翟可琼172000元(“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为113240元)两组数据前后矛盾,到底以上三人投资额是多少?在钦州中院时被申请人均无法证明周英宙有投资,而在本判决书中,周英宙579739.80元是从天而降的?而且更荒唐的业主的工程预付款也属于周英宙的投资?这也是广西高院的创举吧?!
3、如果广西高院采信“施工队的财务账册”属实,周英宙在本涉案工程施工利润率达700%!让世人大跌眼镜!!
按照广西高院查明的所谓事实,周英宙投入579739.80元,“周英宙从新里路桥公司处共领取了工程结算款项10281130元、土地利润分成款3866307元。”两项合计14147437元,工程施工利润达700%,恐怕是世界是最盈利的工程了,不知周英宙这1000多万元资金用到何处去了,不会用于行贿法官了吧
由于“周英宙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涉案工程施工队的财务账册”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而且是广西高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案!
三、广西高院认定申请人薛明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把周英宙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凭空杜撰,此案必有蹊跷!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17页倒数第9行开始的:本院认为:.薛明虽然签订有《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新里路桥公司终止《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的通知也提到第八工程处完成的40%的工程量,但其本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垫资和参加工程管理的凭证未能提供与新里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应认定薛明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工程完工后,周英宙凭籍施工资料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和合作利润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精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周英宙。”
申请人认为:
1、认定周英宙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凭空杜撰
我们知道,2001年9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薛明新里路桥公司协xié商shāng,由申请人薛明挂靠被申请人投标钦州市永福东路道路工程,申请人中标后按工程造价向被申请人上交管理费、项目经理部经费、税费等,后申请人薛明以被申请人名义中标。从现有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新里路桥”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足以证明 申请人薛明是钦州市永福东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人薛明从2001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后到2003年4月6日止,申请人薛明没有对工程进行过分包或转包,有的只是工程合作和融资协xié作,而且一直申请人薛明自己或通过代理人何贵满进行了有效的组织施工管理:
2001年10月1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新里路桥”的名义和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2003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关于中止钦州永福东路〈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的通知》[被申请人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证据提交清单(五)P1036],称:“你处原已完成的工程量,限期在2004年4月6日前派人到项目经营部确认,并办理退场手续。工程款待整个工程完成与业主结账后,拨款时再付给你处。”证明,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开工至2003年4月6日止,一直由申请人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在2006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授权书》(申请人在2007年10月22日提交证据P47)称“.本授权书宣告.授权本公司员工薛明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与贵公司(业主)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等有关手续。”至此,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彼能以不知道实际施工人是薛明而是周英宙来解释得了,而如此天真的解释却得到了广西高院法官的认可,实在匪夷所思!
根据申请人在2007年10月22日和以后各次开庭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总帐》:2001年9月16日“支付工程业务费50000元”,证明早在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就已经就工程投标开始了前期准备和攻关运作,中标后,10月31日“支开工典礼大会会场等费用开支(附件13张)3156.50元”在2002年春节前,申请人就自掏腰包投入了300329.50元,这都是账本上有明确反映的,是有据可查的!申请人薛明本人在此工程中共投资了600多万元(包括其直接和间接组织的借款、融资),广西高院认为申请人薛明没有投资,那么工程投标押金是谁出的?2002年3月15日(何贵满、黎昭松、翟可琼借款前)的资金从那里来?此前的485550.4元工程开支是谁垫支的
怎么说“但其本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垫资和参加工程管理的凭证未能提供与新里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
再说如果有“与新里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申请人还有必要打这个官司
反观被高院法官横空推出的所谓“实际施工人周英宙”——前面说过周英宙提交的、没有经过法庭公开质证的“施工队的财务账册”就认定“周英宙、周用金投入1975439.80元(其中周英宙个人投入579739.80元,向业主钦州城投公司借支1395700元),广西高院的法官太富有想象力了!
2、被申请人在2011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附件清单》17-19页的2002年9月19日——2002年12月30日的收据中,每张《收据》周英宙都亲笔在出纳员栏签上周英宙的大名,不知什么时候开始,在广西高院的法官手上突然摇身一变成了实际施工人了
3、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查明和认定的以下几份文件:
A、2001年10月19日 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与薛明挂靠的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B、2002年8月26日 被告新里路桥与第八工程处也即原告薛明 签订的《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注:其实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设(shè立“第八工程处”这个机构,实际上是把实际施工人薛明的施工队称之为“第八工程处”);
C、2003年3月26日 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中止钦州永福东路<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通知》([2003]第004号文件);
D、2006年10月13日 的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薛明工程结算的《授权书》,被告明确授权薛明以被告的名义“与贵公司(业主)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等有关手续。”
以上四份文件已足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9月原告薛明联系工程——挂靠被告进行工程投标——原告进场施工——(03.4.6)被告单方中止承包合同(此时工程已经完成55.97%)——被告委托原告结算”也就是从薛明2001年10月24日施工进场——2003年4月6日中止承包的整个过程,被申请人也是一直认可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薛明的!
申请人不明白作为双方认可证据的“四个文件”都不能确立薛明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反而几个没有原件,在合同主体资格上都是本末倒置、时间上前后矛盾、经过被申请人伪造的当事人有异议的所谓无《联营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高院的法官却用其来确认了周英宙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则!
广西高院的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精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周英宙。”
申请人不明白广西高院的法官指的是具体是那个规定,什么样的精神
因此,(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必须再审!
四、(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根据有关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周英宙。”
而周英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2002年元月29日的《合作协议书》却是伪造的!
我们发现同是2002年元月29日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给法院的其中一份乙方的名单为三人黎昭松、何贵满、翟可强,而另一份复印件,乙方的名单却增加为四人:黎昭松、何贵满、翟可强“周用金”多出了“周用金”一个人!很显然此《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是伪造、变造过了的!而广西高院却采信了此关键“证据”!进而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
而本案最关键、最焦点就是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的关键证据也就是此份《合作协议书》!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案!
五、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有关举报材料已经举报到有关部门)!
此案历时5年,经历了钦州市中级法院一次初审、两次重审,前后有三个合议庭10多个资深法官审理本案,均一致认为薛明为实际施工人,钦州中级人民法院前后三次均判决被申请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申请人工程款1098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关审判人员向申请人索贿100万元(有关举报材料已经报送到有关部门)。
综上所述,本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法院领导和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公然索贿的行为,而且2013年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但至今未见裁定是否再审,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特提起申请并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9月25日
民事裁定书书写格式
××××人民法院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其基本情况只写姓名、性别和死亡年月日。)
本院在审理……(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写明中止或终结的事实根据)。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中止诉讼的,写:
"本案中止诉讼。"
第二、终结诉讼的,写:
"本案终结诉讼。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审判长 ×××
审判长 ×××
审判员 ×××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民事裁定书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82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对债务人申请破产还债用)
(××××)×民破字第××号
申请人……(写明单位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申请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实和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宣告申请人××××破产还债(或驳回申请人××××破产还债的申请)。
……(准许破产申请的,写:“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驳回破产申请的,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民事抗诉申请书模板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申请人:***
欠款民事起诉状范文
原告:楚玲,女,汉族,出生年月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东街**楼**号,电话:******
被告:韩茜,女,汉族,出生年月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东里**楼*门**号,电话:******
案由:欠款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701元,共计202701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并答应三天之内还清。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借口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如何写民事起诉状
原告:牟**,女,汉族,19**年3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1-2-2,电话***
被告:程**,男,汉族,19**年8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号5-7-1,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
2.判决被告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号5-7-1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20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判决原告在2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14号5-7-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的借款(当场交付),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5日。同时被告将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号5-7-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
沈阳市**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民事起诉状
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直接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体现了整个诉讼过程的成与败,因此,它是整个民事起诉状的“心脏”,是整个民事起诉状的主导,是整个诉讼的最终目的所在。总的来说,书写诉讼请求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诉讼请求完整。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也只能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对原告的权益予以保护。因此,在民事诉状中将诉讼请求写完整是极为重要的,这避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丧失。
其次,诉讼请求明确。民事诉状中的请求事项必须写得明确、具体,不能写得含糊其词、抽象笼统。所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能够界定,否则便无实际意义,且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为使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一目了然,如果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了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建议分项列出,切忌将多项请求混在一堆,以免法院漏审漏判。
最后,诉讼请求适度。在提出诉讼请求时不可多多益善,要提出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少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是以诉讼标的额为基数按比例收取的,如果诉讼请求中的标的数额过大,与判决数额之间的差额风险只能由自己承担,这无形中会增加诉讼成本。一般情况下,在确定诉讼标的额时有如下参考因素: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办法的具体标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对方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类似案例的判决等。例如: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为了取悦当事人,很多律师会将赔偿数额尽可能的拉大,结果往往是造成法官调解难、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有怨言的局面,同时还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民事申诉状写作方法
(一)首部
主要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案件编号、终审法院名称。一般可以这样表述:
"申请人因xxxx一案,对xxxx人民法院的于xxxx年x月x日的(19xx)第xx号一审(或二审)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二)正文
是再审申请的关键,主要由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构成,申请事项一般是要求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是再审申请是否能得以支持的关键,根据上述提起再审的法律规定,申请人一定要把一审、二审的审理情况介绍清楚。新证据的发现,新证据的提供,终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律程序,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
(三)尾部
依次写明致送人民法院全称、审请人名称、审请日期并在附项中列清一审、二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有关证据的份数。
四注意事项
针对性。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不同,因切合法律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同的再审条件,有的放矢地写清法律事实和理由。
时效性。由于法律对再审申请有时效限制,所以再审申请书应尽早制作,以免殆误机会。
一、制作要点
1.首部。
(1)注明文书标题民事申诉状。
(2)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基本情况。
(3)案由:写明申诉的案件名称,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判决、裁定编号及制作日期,并表明对该裁判不服,提出申诉的态度。
2.正文。
(1)请求事项:概括写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什么问题,从原则上说明要求达到的目的。
(2)事实和理由。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诉人签名、盖章。
(3)申诉日期。
(4)附项。
民事起诉状怎么写
经济纠纷起诉状格式
原告:(单位全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地址、电话)
诉讼代理人:(姓名、职务、联系地址、电话)
被告:(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案由:
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__元;
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__元;
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这里要写明此起经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双方是否签订过书面合同)以及争执的焦点、起诉理由和法律根据。
此致
法院
起诉人:__公司(公章)
年__月__日
附:(相关证据)
1.起诉状副本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3.授权委托书1份;
4.原告在银行贷款及其利率证书1份;
5.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
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被告的欠据1份。
经济纠纷起诉状(一)
原告人:××市××区××公司
地址:××市××区××路×号
法人代表:×××,系公司经理
被告人:××市××区××商店
地址:××市××区××大街×号
法人代表:×××,系商店经理
案由:追索货款,赔偿损失
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万元。
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3个月的利息损失。
3. 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
诉讼事实和理由:
原告和被告2005年10月18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西凤酒200箱,价值人民币3万元。原告于当年10月19日将200箱西凤酒用车送至被告处,被告立即开出3万元的转帐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支票的第二天去银行转帐时,被告开户银行告知原告,被告帐户上存款只有1.2万余元,不足清偿货款。由于被告透支,支票被银行退回。当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无理拒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被被告以经理不在为由拒之门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贷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证据和证据来源:
1.被告收到货后签收的收条1份
2.银行退回的被告方开的支票1张
3.法院和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收据×张
此致
××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市××区××公司(公章)
**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1. 本状副本1份;
2. 书证×份。
经济纠纷起诉状(二)
原告一:何XX,男,汉族,19XX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305XXXXXXXXXXX,地址:XX市XX区XX号XX单元XX号;
原告二:范XX,男,汉族,19XX年02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432XXXXXXXXXXX,地址:XX市XX村XX组XX号;
原告三:彭XX,男,汉族,19XX年04月02日出生,身份证号:43XXXXXXXXXXXXXX,地址:XX市XX开发区XX号。
被告: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地址:XX工业厂区。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定XXXX市X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押金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合计人民币50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原告三人之间的关系为自然合伙人,合伙人略有变动,有相关合法变更手续证明)于2009年0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XXXX客运站租赁合同》。截至今日这段时期内,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合约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严重违约事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交付的建筑物及附属物问题重重 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的建筑物应该是合法合规合标的。时至今日,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建筑物主体工程及附属物都未合格验收,主体工程合格验收证仍迟迟未见下达。车站在原告连续经营长达一年后,被告的施工人员依然驻守在车站,还隔三差五地进行相关项目的施工和整修,就连消防许可证亦是不久前才审批下来。与此同时,被告拥有车站物业相关的资料和手续只有部分与原告沟通或移交过。截至目前,原告全然不知车站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究竟还有多少手续仍未办理完毕或合格验收。
2、协助办理的营业执照与合同约定大相径庭 “XXXX汽车客运站”与事实上由被告协助办理的“XXXX市XXXX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完全是两码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相关规定,等级、简易站的站名为“地名+标志名+(汽车)客运站”,如“XXXX市XXXX汽车客运站”,配客点的站名为“地名+配客点名称+(汽车)客运配客点”,如“XXXXXXXX汽车客运配客点”,而以范XX为法人注册的“XXXX市XXXX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客运站(配客点),而合约上所签约的“XXXX汽车客运站”,只有等级和简易站才能配有该名,而目前经营范围上明确规定为(配客点)的XXXX客运站,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配用“XXXX市XXXX汽车客运配客点”这一名称,而不是现注册的“XXXX市XXXX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这一名称。显现,合约上所签署的“XXXX汽车客运站”跟实际营运的“XXXX市XXXX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实际经营范围方面完全是南辕北辙、极不吻合。
3、核心经营租赁物迟迟未实际履行 《XXXX客运站租赁合同》明确提出:“乙方承包甲方出资成立的XXXX客运站及XXXX市XXXX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XXXX市XXXX客运有限公司”。而事实上,原告现经营的“XXXX市XXXX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出资成立(法人代表为范才云)的,被告只是充当一个协助办理的角色。可想而知,就连原告租赁的核心经营标的物,被告从一开始就未交付,也未交付任何由其出资成立的公司给原告实际经营使用,难道不是蓄意欺诈和有意违约吗?同时租赁期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成立的XXXX市XXXX客运有限公司,虽未明确什么时间成立、如何成立等问题,但原告经营车站长达一年之久后,被告对XXXX市XXXX客运有限公司的成立没有任何反应和作为,甚至避口不谈或虚与委蛇。而XXXX客运站实际经营的需要,客运有限公司的成立便显得迫在眉睫、弦在箭上。如果客运有限公司成立不了,原告根本就无法以客运公司的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营运线路的经营权,也就是说在客运有限公司未成立之前,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开展自身的线路业务,致使原告进驻车站长达一年之久依然连续巨额亏损、债台高筑,蒙受了巨大的经营压力和经济损失。被告的不作为和违约行径,严重有悖原告承包车站经营的初衷,原告就连一个核心业务的客运有限公司都没有,拿什么去谈车站实际性的经营和润利呢
4、其它违约事实 《XXXX客运站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四款:“该客运站可先以临时配合点名义进行营运,并开始报验,一年后,政府部门方可按客运站的营运情况进行验收,达到标准后,方授予三级站的资格”。其文字中的‘配合点’按规定应为‘配客点’,不知被告是有意为之,还是故意混淆视听,以此来逃避法律事实。同时,一年之后,XXXX汽车客运站虽经相关部门验收后,但因主体工程未合格验收和消防资料不齐等原由,三级站资质亦迟迟未见授予下来,被告完全对这一约定视而不见、置若罔闻;《XXXX客运站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八款:“甲方应负责与XXXX镇政府沟通,确保所有途径XXXX、并在XXXX境内经营客运的车辆务必进入XXXX汽车客运站,由乙方统一管理”。合约规定被告必须履行义务,商请XXXX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等。而事实上,被告对这一约定没有任何积极作为的表现,直至2010年07月15日,在原告自身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投诉和上访政府各主管部门后,才有了目前车辆初步进站的事实。
5、实际损失金额 原告实际投资和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500万元(见损失清单)。
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现依法向XXXX市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状,请求XXXX市人民法院秉公依法办理和审判。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X月XX日